(2015)扎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庞龙与刘俊祥、马保财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庞龙,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俊祥,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马保财(曾用名马宝财),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庞龙与被告刘俊祥、马保财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龙、被告马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龙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俊祥、韩建国(已死亡)经协商一致,就南瓜种植回收事宜签订《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被告马保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保证被告刘俊祥、韩建国履行合同及承担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约定原告种植南瓜1000亩,由被告刘俊祥、韩建国负责回收南瓜,南瓜收购价为每公斤0.84元,如果被告到时不回收南瓜,以每亩10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还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原告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份,原告为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与多家农户签订了南瓜种植合同,约定秋后按每公斤0.80元回收南瓜,共计种植975亩。南瓜成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联系被告刘俊祥、韩建国收购南瓜,8月22日韩建国通知原告采摘,并由被告运输。原告按韩建国的要求开始回收南瓜,经过十多天,南瓜全部收回,约1200吨。但被告刘俊祥、韩建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未回收半斤南瓜。原告为农户不受损失,借款90余万元用以支付回收上来的1200多吨的南瓜。由于数量大,天气寒冷,原告收购上来的南瓜一斤没卖,全部冻坏。原告认为被告刘俊祥、韩建国违反《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果甲方(被告方)到时不回收生产的南瓜,按每亩1000元赔偿乙方(原告方),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975000元(975亩×1000元)。被告马保财以保证人的身份保证被告刘俊祥、韩建国履行《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5000元,被告马保财与被告刘俊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庞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负责种植,被告提供种子负责回收。被告刘俊祥未作答辩。被告刘俊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保财辩称,南瓜成熟后,韩建国领客户去地里看南瓜时,发现有烂南瓜,韩建国就拒绝收购。被告马保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原告负责种植,被告提供种子负责回收。被告马保财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每亩1000元过高,被告只是保证人身份是农民,收入达不到赔偿要求,并且被告就是保证合同成立,合同履行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俊祥、韩建国经协商,就南瓜种植回收事宜签订《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刘俊祥、韩建国(附二人身份证号码)乙方庞龙(附身份证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如下南瓜种植收购合同:1、乙方种植南瓜1000亩,种子由甲方提供,品种南瓜,价格为每袋200元,共计500袋,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尾欠27500元;2、甲方收购乙方的南瓜,单瓜重1公斤以上,无畸形、无烂果、无嫩瓜、无花果、无雹伤、无鼠咬;3、甲方现金收购乙方种植的南瓜,收购保护价格每公斤0.84元,如市场价格上涨,可按当时市场价格收购。注:黑瓜必须变黑色;4、甲方收购乙方南瓜时乙方负责送到就近收购点,同时装车;5、包装由甲方负责提供;6、如因种子质量问题,甲方应按每亩1000元包赔乙方损失;7、如果乙方不按甲方的质量标准交货,甲方有权拒收南瓜,同时合同终止。注:尾欠款必须结清;8、如果甲方到时不回收生产的南瓜,按每亩1000元赔偿乙方,如果乙方在没有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卖给他人,乙方每亩包赔甲方500元;9、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除,解决不了由乙方的当地人民法院解决;10、因自然灾害、人为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11、种子尾欠款需把产品全部运出时结清;12、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刘俊祥、韩建国签字摁印,保证人马宝财(马保财)签字摁印附其身份证号码,乙方庞龙签字摁印。时间:2014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南瓜种植975亩,因种植面积较大,原告又将部分南瓜种子交给当地农户种植,并与农户签订了南瓜种植收购合同。2014年8月底南瓜成熟,原告联系被告刘俊祥、韩建国进行收购,被告以收获的南瓜有烂瓜为由拒不收购,致使南瓜冻坏腐烂在地里。另查明,南瓜种植收购合同书一方当事人韩建国已死亡,原告庞龙放弃对韩建国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瓜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要求种植南瓜,在南瓜成熟后联系被告进行收购。被告马保财作为保证人以有烂瓜为由拒不收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保财系收购合同中被告刘俊祥、韩建国的保证人,在被告刘俊祥、韩建国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应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种植的南瓜,被告没有收购,导致大量南瓜冻坏腐烂在地里,失去经济价值,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的2014扎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马永海诉被告扎兰屯市富民葵花产业合作社(该合作社法人即本案原告庞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收获的南瓜不合格率为15%,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马保财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2014扎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酌定对违约金每亩1000元降低15%,即每亩85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俊祥给付原告庞龙违约金人民币828750元(975亩×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马保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刘俊祥、被告马保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