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阮x与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769号原告阮×,女,198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高×之父),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注册号110105015494146。负责人李卫。委托代理人李×,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x(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徐立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6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康各庄路红太阳路口,我乘坐蒲×驾驶的出租汽车由西向东直行,适逢高x驾驶牌号为京×小客车有东向南左转,高x驾驶车辆右侧与蒲×车辆前部相撞,我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多次在北京同仁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面部开放性损伤、鼻骨骨折等。事发后,我未得到任何赔偿,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至今面部遗留严重伤痕无法消除,致使我长期生活在心理阴影中,给生活工作带来严重困扰。现要求医疗费9653.3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7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高x赔偿。高x辩称:一、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原告损失全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医疗费应提供病历、医疗票据并证明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营养费无医院证明和司法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营养费与本案关联性,即使存在营养费也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时间和鉴定结论,未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在单位前三年或前两个月收入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纳税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不真实、不合法。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事发后我们开车去看过原告,但是去了医院之后找不到原告,我们看过原告几次,还打电话要求原告将医疗费拿到人保公司报销,原告均不理睬。人保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对事故及出险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原告起诉前,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938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全部理赔完毕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需有票据佐证,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营养费、误工费均不认可。交��费,与诊疗日期一致的正规公共交通票据无异议,其余不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服务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诉讼费不在我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康各庄路红太阳路口,高x驾驶牌号为京×小客车有东向南左转时,原告乘坐蒲×驾驶的牌号为京××出租车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蒲×无责任。经查,高x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民航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整形外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面部开放性损伤,鼻骨骨折。当日,在局麻下行面部开放性损伤��创缝合术,并于当日出院。医嘱建议:保持术区清洁干燥,忌食辛辣食物;术后定期换药,6天拆线;一周后视情况行鼻骨复位术;休息半个月;注意防晒半年,抗瘢痕治疗至少半年;定期随诊半年。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先后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整形外科医院复查就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653.39元(含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整形外科医院收取的2元复印费)。关于营养费,原告称伤情需加强营养,并酌定3000元主张。2015年5月21日,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原告,自2014年5月4日加入公司,现任SeniorDistrictManager,Distribution一职,其月基本收入为人民币22800元,年收入406453元。”原告另提交2014年10月、11月、12月个人税收完税证明,佐证其事发前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情况。关于交通费,原告称乘坐出租车往返医院复查就诊外,另有两次由家人自驾车陪同就诊,并提交出租车票据共计2634元佐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根据伤情酌定5000元。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处理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另查,蒲×曾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96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x给付蒲×运营损失费948元;判令人保公司给付原告蒲×误工费126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高x驾驶牌号为京×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高x的过错比例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高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据实认定9653.39元,其中复印费2元并入上述医疗费列明。关于营养费,未见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伤情酌定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收入损失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复查情况及相关发票酌定500元。关于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受伤部位位于面部,且较为严重,本院酌予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阮×一万元(包括医疗费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三角九分、营养费三百四十六元六角一分);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五千五千五百元(包括误工费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营养费六百五十三元三角九分;三、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阮×负担五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高x负担一百六十元(已由原告阮×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