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邵细珍与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细珍,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邵细珍,原系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爱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俭夫,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清,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将卫,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邵细珍诉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华、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清、周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细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因被告单位土地被征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诺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拖欠至今不补缴。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者赔偿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11,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卓越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2012年3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达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在领取经济补偿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益,该协议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再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因此,被告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代收的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双方达成调解,被告返还了该笔费用并支付了相关利息,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视为原告放弃被告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属于法院应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被告经营场所土地被征收,被告决定企业转型,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事项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日,被告从经济补偿金中收取了原告5,825元,收款事由为代扣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纳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5,825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返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5,825元并支付利息512.60元,现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事项协议书》、《申请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调解书》,《收据》、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经本院当庭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者赔偿其住房公积金损失11,650元的诉请,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征缴和管理住房公积金,是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职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因住房公积金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因补缴住房公积金不成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细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邵细珍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