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游凌剑诉郑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游凌剑,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晓娟,女,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凌剑诉被告郑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凌剑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为2%。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被告郑晓娟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游凌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郑晓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郑晓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认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该借条系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行承认被告于2015年7月偿还利息人民币3000元,原告的该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游凌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郑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