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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杨守建、杨继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方虹。委托代理人:黄铭。委托代理人:林先。被告:杨守建。被告:杨继育。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杨守建、杨继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杨守建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期内利息(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扣减1007.69元)、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杨继育对被告杨守建的上述债务在42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守建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4个贷字00401号),约定:1、借款金额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对于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杨继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2002014年高保字00271号),约定:1、被告杨继育为被告杨守建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42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即2016年9月18日)后两年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该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守建发放借款42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宣布《自然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向两被告发出《通知书》。借款之后,被告杨守建偿还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后于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和4月20日分别偿还利息159.34元、848元和0.35元,合计偿还期内利息1007.69元。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止,扣减1007.69元)、复利(以合同约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4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杨继育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为4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继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守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杨守建、杨继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82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