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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某某,女,彝族。被告李某甲,男,彝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在景谷县碧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景谷县碧安乡云中村民委员会麻黑村民小组共同生活,并于2000年2月9日共同生育长女李某乙,2003年9月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原、被告虽是自愿恋爱后结婚,但因婚前了解甚少,加之被告婚后不务正业、酗酒成性,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并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多次打伤,导致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位于景谷县益智乡和平村民委员会岔箐村民小组300棵橡胶树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偿还。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两个女儿都已经长大,并坚决反对原、被告离婚,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其次,原告已经改正了饮酒的恶习,并保证不再打原告,希望原告能回来一起共同生活。另外,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并非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双方是相识三年后,彼此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9月30日在景谷县碧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景谷县碧安乡云中村民委员会麻黑村民小组生活,并于2000年2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3年9月9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多次至景洪市寻找原告,但均因与原告未取得联系而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长达十五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虽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但被告事后积极改正陋习,多次试图寻回原告,并当庭恳请原告回来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相信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铭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