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世纪友诚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西琪天合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世纪友诚农机有限公司,新疆西琪天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乌鲁木齐世纪友诚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85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5055-X。法定代表人:娄卫国,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丽秀小区3号楼5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程浩然,新疆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西琪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62号5号楼1单元2301室。法定代表人:张长勇。委托代理人:张晖,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乌鲁木齐世纪友诚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友诚公司)与被告新疆西琪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西琪天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娄卫国及委托代理人程浩然(娄卫国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在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约翰迪尔9996型采棉机,价值230万元。被告仅向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拖欠30万元货款未付,由原告向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项3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给付利息75000元(3000×25个月),承担保全申请费239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采棉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值230万元的采棉机。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确认该书证的真实性。二、《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由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采棉机款,剩余30万元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对该书证的不予认可,理由:因购买的采棉机存在质量问题,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对剩余货款30万元予以免除。本院对该书证暂不予确认。三、借款协议(电子版)及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刘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被告同意借原告30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而且刘娟将该电邮抄送一份给证人杨宪宇。被告对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脑截屏,对发邮件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借款协议无双方签章,故对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被告辩称:被告购买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的采棉机价值230万元,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后,由于采棉机出现质量问题,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免除被告交纳余款30万元。因此,原告陈述代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准确查明本案的事实,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调查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并收集了7张收据及付款凭证。证明以下事实: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购买采棉机款230万元,其中被告给付20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给付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新疆亚中机电有限公司(甲方,简称:亚中机电公司)、被告西琪天合公司(乙方)、原告世纪友诚公司(丙方)签订《采棉机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从甲方购买二手采棉机一台,型号9996,约翰迪尔牌,价格23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在甲方及时交货及丙方保证合同标的物在2012年9月25日前达到使用状态后,向甲方支付全款230万元(银行转账或支票)。丙方承诺该二手采棉机的发动机本体(包括缸盖、缸体、钢筒、活塞、连杆及曲轴)保修一年。售后服务,甲方将标的物机器出售给乙方后,丙方为乙方所购机器提供2012年当年采季服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18日,被告西琪天合公司向亚中机电公司交付货款1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西琪天合公司向亚中机电公司交付货款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娄卫国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亚中机电公司交付货款30万元。另查,被告西琪天合公司将购买的采棉机已于2013年期间转卖。原告世纪友诚公司诉至法院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向法院缴纳申请费2395元。本院认为:根据亚中机电公司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采棉机买卖合同》可以确认被告西琪天合公司从亚中机电公司购买的采棉机价值230万元,且,被告西琪天合公司对其向亚中机电公司只交付了200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西琪天合公司辩称,亚中机电公司免除了其交纳剩余货款30万元的义务,对该事实被告西琪天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亚中机电公司免除被告西琪天合公司债务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世纪友诚公司向亚中机电公司给付30万元货款的事实有付款凭证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世纪友诚公司的付款行为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现原告世纪友诚公司向被告西琪天合公司追偿要求其偿还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琪天合公司辩称,亚中机电公司未向其通知关于债权转移事宜,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世纪友诚公司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不属于债权转移,且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即被告西琪天合公司增添负担,是债务人获益的行为,无须经得债务人的同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未对涉案款项的偿还时间进行约定,且被告西琪天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原告世纪友诚公司表示不偿还该债务,故,被告西琪天合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世纪友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载明内容每月利息3000元支付25个月的利息,因《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世纪友诚公司依据该协议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世纪友诚公司向被告西琪天合公司清偿债务后实际产生了利息损失,本院依据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支持原告世纪友诚公司25个月的利息损失即37500元。对原告世纪友诚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2395元,因本案诉讼系被告西琪天合公司违约所致,且其已实际向法院交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西琪天合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世纪友诚农机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0元;二、被告新疆西琪天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世纪友诚农机有限公司利息37500元;三、被告新疆西琪天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世纪友诚农机有限公司申请费2395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西琪天合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377392元,支持标的339895元,占请求标的的90%。案件受理费696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264.79元,原告负担69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岚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