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与湖南省百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948号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杨家山东方之珠***号。法定代表人郑周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百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村149号。法定代表人龙海。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湖南省百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百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博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百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担任被告一年的法律顾问,约定顾问费18000元、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之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其支付9000元,尚有9000元顾问费和确定的2000元差旅费没有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9000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两年的利息1200元人民币);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百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百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担任被告一年的法律顾问,约定顾问费18000元、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之日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百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原告湘博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9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经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其所律师康内新为长沙焰辉纸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百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同时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双方协商,本次服务免费,甲方应向乙方原来的顾问费玖仟元整、支付差旅费贰仟元整、律师费陆千元整。”至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其支付9000元,尚有9000元顾问费和确定的2000元差旅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依约支付约定的全部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9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因双方的合同没有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湖南省百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百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湖南省百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明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