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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4号原告: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城北综合批发市场D区5路63号。法定代表人:林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3306号。法定代表人:黄康华。原告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KZ20140829),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备件,备件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和价格以原告开具给乙方的送货单、被告确认签字为准。结算方式为货款月结15天(例:2014年1月的货款,在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供销合同(KB20150102),原告向被告供应备件,备件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和价格以合同附件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款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的约定供货,供货货款金额合计652270.38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货款3797元外,未再有任何付款。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余552270.3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未付。被告的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逾15天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从应付日期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应为123992.34元,此后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552270.38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至被告将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剩余货款,理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2270.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992.3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此后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552270.38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至被告将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供销合同》(KZ20140829),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供销合同》(KB20150102),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2014年8月-2015年1月的销售单及每月对账单,证明原告供货及货款情况,对账单上签名黄国和是被告方的厂长,也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5、配件销售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当庭提交证据:6、被告预支货款及违约金计算说明,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KZ20140829),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备件,备件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和价格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送货单、被告确认签字为准,结算方式为货款月结15天,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逾15天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供销合同》(KB2015010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备件,结算方式为现金(货到款付清),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逾15天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1‰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货物,并每月进行对账,被告除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货款3797元外,余款未付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被告仍余552270.3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供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2270.3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为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270.38元;二、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科博工业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3666.2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199994.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132036.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79242.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30083.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87247.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被告南宁市美斯达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