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周元芝等、周元芝等与沭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周元芝等,沭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91号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周元芝等48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元芝。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生辉。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沈文学。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元东。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方洪学。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卞建军,该县县长。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周元芝等48人诉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周元芝等48人于2015年10月15日以沭阳县人民政府已经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周元芝等48人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周元芝等48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沭阳县沂涛镇太平村周元芝等48人负担。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