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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4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科。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莹,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并且被告没有责任感,家庭经济负担一直由原告承担,自2014年3月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凶狠,行为更加放肆,与一帮社会闲散人员等接触频繁,经常在晚上十一二点左右回家,夫妻双方争吵愈加严重,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10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家,仅在中途回家一次并且带一帮人至原告家中打砸,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深感无法维持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苹果电脑一台价值9800元,彩礼1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1、同意离婚。2、没有夫妻财产,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10月12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对案涉的126000元的性质发生变更,认为此款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之父的欠款,并称此款系在结婚登记前由原告父亲通过农业银行卡转给被告,后由被告转给其叔叔,购买了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2014年上半年,购买苹果AIR电脑一台,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称价格为9800元。以上事实有案件移送函、结婚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0月始至今分居。原告现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中苹果牌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使用。鉴于该电脑的实际情况和有利方便生活的原则,将该电脑分割给被告较为适宜,被告给予原告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虽双方均未提供该电脑的价格凭据,但根据该电脑的市场价格及折旧等因素,可认定为8000元为宜。关于案涉的126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对该款的性质问题有所反复。从时间来看,原告称此款系婚前给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系共同债务,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给付时间、数额、当地风俗习惯(女方),该款的性质认定为彩礼更加合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形下例外:一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处应指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两年有余。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婚前给付造成其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苹果电脑一台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电脑折价款4000元给付原告王某。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四、各人生活物品归各人所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