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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申海英,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英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6月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因结婚,被告索要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婚后被告称其进货向原告要钱,使原告向朋友借款2万元。因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对婚姻不忠的重大过错,且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已无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6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和张靠山的通话记录7张,用以证明被告和张靠山联系频繁;2、原告和张靠山QQ聊天记录33张,用以证明张靠山承认和被告有不正当关系;3、武安贴吧网页截图8张,用以证明被告和他人非法同居;4、被告日记3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称别人为老公,对婚姻不忠,且被告与别人有了孩子,对原告造成身心伤害;5、武安市西土山乡东湖村村民委员会于××××年××月××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结婚造成家庭困难。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购车付出的3万元及婚前陪送的财产;原告扣被告车辆时车上有价值1.2万元的化妆品及60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诉称因结婚被告索要彩礼款造成生活困难、婚后借款2万元及关于离婚矛盾是被告不忠,均不是事实。结婚时被告陪送的财产、共同购买的车辆均在原告家,生活并不困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有出轨,应驳回原告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陪送的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张靠山联系多是因为自己找张靠山办事;证据2是原告以女人身份与张靠山聊天,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张靠山有关系;证据3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这个事;证据4不是被告的本,也不是被告写的;证据5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4达不到证明被告有外遇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家庭是否困难,应由民政部门调查出具意见,原告提供的乡村证明不能证明家庭困难,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该判决书属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有比亚迪L3(牌照号为冀D×××××)小型汽车1辆在原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陪送部分财产中洗衣机、电视机、电脑、空调各1台的事实在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称2013年秋发现东西没有了,因上述财产在原告处由原告掌控,财产丢失的责任在原告,故原告应折价赔偿被告。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家庭生活困难,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并共同偿还婚后借款2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共同债务及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汽车款及要求原告返还化妆品及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比亚迪L3(牌照号为冀D×××××)小型汽车1辆归原告申某所有;三、原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折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培成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萌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