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葛永海与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永海,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葛永海,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宁安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茹(系葛永海妻子),女,原宁安市医药管理局退休职员,住所地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朴光日,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永海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永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茹,被上诉人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亨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退还上诉人葛永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