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曲别阿布与郑学良、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别阿布,郑学良,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曲别阿布,男,彝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良,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梦嘉,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马边县民建镇鄢家巷39号,组织机构代码:57278310-0。法定代表人:邹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熊兴贵,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万华,公司员工。原告曲别阿布诉被告郑学良、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别阿布及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被告郑学良、被告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别阿布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郑学良驾驶川L57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马边县苏坝乡向烟峰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河高路1KM+800M处时与原告曲别阿布驾驶的川LBE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曲别阿布于当日被送到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曲别阿布为头面部外伤。原告曲别阿布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4天后拆线。2.外科随访。3.建议休息2月。2015年2月11日原告曲别阿布又到马边彝族自治县高卓营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马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5111332015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曲别阿布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学良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曲别阿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学良、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6,496.00元。被告郑学良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过高,按照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反映的住院天数为11天,伙食费15元/天,误工费100元/天,护理费80元/天。车辆维修费没有维修清单和发票,不予认可。车费也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事故责任应该按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责任比例。医疗费只认可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2,000.00元,不认可在马边彝族自治县高卓营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996.00元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联合财险乐山公司辩称:被告郑学良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事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郑学良和被告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造成的事故损失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放弃赔偿承诺书,放弃要求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我公司对救护车费无异议,但是对拖车费不认可。如果我公司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保留对被告郑学良和被告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内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郑学良驾驶川L57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马边县苏坝乡向烟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河高路1KM+800M处时与原告曲别阿布驾驶的川LBE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曲别阿布于当日被送到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曲别阿布为头面部外伤。原告曲别阿布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4天后拆线。2.外科随访。3.建议休息2月。2015年2月11日原告曲别阿布又到马边彝族自治县高卓营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5111332015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曲别阿布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学良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0日,原告曲别阿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学良、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险乐山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6,496.00元。另查明:被告郑学良已垫付原告曲别阿布医疗费2,500.00元,CT检查费330.00元,救护车费500.00元。原告曲别阿布自行支付医疗费3,106.14元。还查明:被告郑学良所驾驶的川L57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本县高卓营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救护车费及CT检查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综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曲别阿布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告郑学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二、原告曲别阿布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对原告所提交的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该院的出院记录以及本县高卓营乡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对原告要求的2个月误工费要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联合财险乐山公司所主张的被告郑学良与被告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放弃索赔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只是被告郑学良和被告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的承诺。从交强险的性质来看,原告曲别阿布有权直接起诉被告联合财险乐山公司并获得相应赔偿。五、关于被告郑学良已垫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费、CT检查费,因被告郑学良与被告马边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放弃索赔承诺,故上述费用的承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曲别阿布的损害赔偿项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郑学良垫付2,500.00元医疗费,救护车费500.00元,CT检查费330.00元。原告曲别阿布自行支付医疗费3,106.14元,共计6,43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护理费:1,53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530.0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834.70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及检查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6、车辆维修费:1,870.00元。综上,原告曲别阿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2,320.84元。其中伤残项下费用为3,564.70元,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6,886.14元,财产项下费用为1,870.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各项下应当赔偿的金额,联合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联合财险乐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曲别阿布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2,320.84元,扣除被告郑学良已垫付的3,330.00元医药费,被告联合财险乐山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曲别阿布8,99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曲别阿布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990.84元。二、驳回原告曲别阿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0元,减半收取106.20元,由原告曲别阿布承担10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 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