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忠良,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东,男,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零时四十分,秦某某驾驶豫P889**/豫P3C**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枪张路自西向东越中心线靠左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KPC1**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01000.51元,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这期间,秦某某一方垫付医疗费40000元,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则未予赔偿。经查,秦某某驾驶的货车的所有人系某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某某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0633.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又是在保险期限内出现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有实际车主承担。由于实际车主已经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如果实际车主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4万元。被告某某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所提交的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结论均系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的权利,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和财产损失的依据。另,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此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本人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以及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外购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外购定额发票二十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养4个月,需1人护理的事实。4、轮椅、双拐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且需要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以及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许昌县河街乡夏庄村村委会、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父母的户口薄一套,证明原告王某某父母共有三子一女,原告应承担1/4的赡养义务。7、原告家的户口薄一套、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婚生子,需承担1/2的抚养义务。8、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8045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的事实。9、停车费发票三十六份,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生停车施救费1600元的事实。10、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在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共计保额67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对证据2、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户口本上属于夏庄村委会,非农业户口并不代表是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中均显示原告是右侧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但伤残鉴定书显示是右侧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但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单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且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也记载护理一人,二者自相矛盾;出院病历中亦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修养四个月;另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此外,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该公司不予认可,在药店的外购药2550元属于原告自行购买,非正规票据,也没有医院的任何证明,对该费用该公司亦不予认可。证据4中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而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未显示原告有购买轮椅和双拐的必要性和其他相关证明,且是原告本人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该产品,故对相关发票该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首先系原告在未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其次,鉴定意见书中所显示的原告的伤情(右侧第3-7肋骨骨折)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不符,其伤残鉴定结论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再次,该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此外,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不是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最后,鉴定发票非正规发票,仅是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一份收据,且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虽然真实,但仅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父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也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故不应支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户口本性质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和原告的户口性质一致,但其职业均为粮农,且有夏庄村委会管辖,均能证明是非城镇户口。证据7虽真实,但户口本上却显示原告王某某和赵某某均系未婚,应予核实。证据8为赵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的全过程,根据损失评估单,部分更换项目无需更换,且原告也未提交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与该凭证相印证,且该鉴定的委托日期(2014年5月1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4月4日)间隔1个多月,并不排除该车辆发生其他碰撞事故的可能性,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另,鉴定费票据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而鉴定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无法证明是为该次鉴定所花鉴定费用。证据9无法证明为原告车辆的停车施救费,且停车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军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万元医疗费。2、豫P889**/豫P3C**挂货车肇事司机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均通过年审,事故发生时系正常驾驶、行驶,有行驶资格。3、豫P889**货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郑州公司对被告赵军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或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赵某某、某某郑州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或作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各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其中的许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因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前后相互衔接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的两份门诊花费票据(2014年6月6日与2014年7月22日各一份),虽然均发生在原告出院(2014年5月25日)之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等证据,按时拍片复查完全属于其正当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中的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仲景大药房的销售凭证及定额发票,因原告未提交详细的外购药物的品种名称,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购药花费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因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受伤部位多达七处),且两处构成伤残(八级、十级各一处),购买该残疾辅助器具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同时该证据亦为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制作,但其最终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已构成两处伤残(八级、十级各一处)与被告某某郑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两处伤残等级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鉴定费票据,虽系正规票据,但加盖的是许昌市人民医院的印章,而非鉴定机构的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其中的证明因既加盖有所在村委会的印章,又有辖区公安派出机关签字及盖章确认,故对其所证明的原告父母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兄弟姐妹四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户口簿,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但鉴于原告父母年龄已逾耳顺之年,可归于安享晚年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采纳。对于证据7,因系法定机关所制作并颁发,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王某某与赵某某的身份关系情况有户口本和结婚证相互佐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其中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虽属于原告方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但因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某某郑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鉴定费发票,因属于正规票据,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且与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因形式上存在瑕疵,均未填写开票日期,且所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亦未提交所涉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因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其中的交强险保险单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同时,各被告对之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认可),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对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所作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0时40分许,在枪张路张潘街东头,秦某某驾驶豫P8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枪张路自西向东越中心线靠左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豫KPC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5月9日,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低血容量休克、胫骨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肾挫伤、肺挫伤、脾损伤等”,支付住院花费101000.51元。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又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分别支付门诊花费(检查费)140元。2014年5月19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并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4)06171180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所驾驶的豫KPC1**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8045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某某在许昌市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万寿堂购买轮椅一辆价值1590元、双拐一副价值100元。2014年7月25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胸部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Ⅷ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3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被评定为Ⅷ(八级)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25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父亲名叫王保仓出生于1950年10月10日、母亲名叫宋喜芝出生于1950年10月7日、婚生子名叫王鑫博出生于2010年11月14日。原告王某某共兄弟姐妹四人。另查明,秦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P8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豫P88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0:00:00起至2014年7月6日23:59:59止,豫P3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4日00:00:00起至2014年10月3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7日,原告方与被告赵某某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以原告王某某实际花销为基础,在王某某起诉时一并起诉并返还赵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赵某某自愿赠与王某某2000元现金,王某某放弃对赵某某除保险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某某驾驶豫P8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豫KPC1**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以及王某某驾驶的豫KPC1**小型轿车损坏,有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作为秦某某的雇主及事故车辆豫P8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P8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上述事故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事故车辆豫P8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在其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问题。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户口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以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的期间(112天)为基数,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交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其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受伤部位多达七处,其中四处涉及骨折)、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以将其护理期间整体确定为120天(包含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原则,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每天以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准确予以界定,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花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父母及婚生子)生活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亦无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两次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并以32%为伤残赔偿计算指数。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情已构成残疾,本案事故客观上也的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年龄等因素并结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以给予其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101280.51元(101000.51元+140元+140元),2、误工费6872.82元(22398.03元/年÷365天×112天),3、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5.51元【(14821.98元/年×16年×32%×2人÷4人)+(14821.98元/年×14年×32%÷2人)】;7、车辆损失费88045元、车损鉴定费4500元;8、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年×32%×20年);9、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元(1590元+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444468.96元。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赔偿款额(扣除车损鉴定费)从总体数额上看,未超过被告某某郑州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总限额,故该款有被告某某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与该赔偿款数额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则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关于车损鉴定费部分,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在2014年5月7日所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赵某某自愿赠与王某某2000元现金,王某某放弃对赵某某除保险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约定予以尊重,该部分费用不再由被告赵某某、某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某郑州公司需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事故赔偿款数额为439968.96元(444468.96-45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事故赔偿款439968.96元。(其中的4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系其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43元,被告赵某某、周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967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