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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光英与被告冯强强、崔锁宝、货运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英,冯强强,崔锁宝,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雷光英,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菱,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强强,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锁宝,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王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雷光英与被告冯强强、崔锁宝、货运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英及委托代理人刘菱、被告崔锁宝及被告冯强强、崔锁宝、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光英诉称,2015年4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冯强强驾驶晋LA42**重型自卸货车,由子长县永���煤矿驶往山西省途中,行至延川县延川镇高家湾村公路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下叶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左耳外伤。住院治疗41天后因无钱医治家属要求出院。2015年4月14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雷光英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冯强强驾驶的晋LA4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崔锁宝向原告垫付3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219.42元,护理4100元,误工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271元,��疾赔偿费20467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624.82元。被告冯强强辩称,被告冯强强是车主崔锁宝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锁宝辩称,一、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时天黑下雨,被告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突然从巷子里窜出来,没有注意观察,致该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当负一定责任。被告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对原告没有通过被告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与原告的受伤情况严重不符,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三、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四、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治疗予以积极的救助,先后向医院和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实际赔付数额内扣减。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货运公司名下,但性质属于被告崔锁宝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车款尚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货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有证据支持,对于无证据支持的不合理损失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六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权,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医院诊断证明和病案,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人身伤害。三、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冯强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健康、财产造成了损害事实,故所有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四、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后来往于延川至延安产生经济损失,应当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健康、财产造成了损害,所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延川县延川镇,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冯强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崔锁宝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崔锁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冯强强、崔锁宝、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部分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元异议��但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支出,应予采信。被告冯强强、崔锁宝、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冯强强驾驶被告崔锁宝所有的晋LA42**重型自卸货车由子长县永明煤矿驶往山西省路途中,行至延川县高家湾村公路处时与行人原告雷光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强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左耳外伤。花��疗费50219.42元。原告的损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双耳听觉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配备助听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219.42元、误工费(131天x100元)13100元、护理费(41天x100元)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x30元)1230元、营养费(41天x30元)1230元、交通费271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X0.42)66628.8元、后续配备助听器约需人民币5000元,共计141779.22元。原告另外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崔锁宝所有的晋LA42**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被告崔锁宝所有的晋LA42**重型自卸货车由其挂靠公司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8日24��止。被告崔锁宝给原告雷光英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强强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雷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应当得到赔偿。该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强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冯强强受雇于被告崔锁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崔锁宝赔偿。但因晋LA4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住院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崔锁宝予以赔偿。因被告崔锁宝与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临汾晋临���货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崔锁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雷光英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在晋LA42**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光英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271元、残疾赔偿金66628.8元,共计8409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光英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099.8元;其余损失47679.42元由被告崔锁宝赔偿,应扣除被告崔锁宝已垫付的30000元。原告雷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光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099.8元。二、由被告崔锁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光英各项经济损失47679.42元(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与崔锁宝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崔锁宝承担。由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海潮审 判 员  贺军宁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改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