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深圳恋熙时装有限公司与刘连、王燕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王燕,深圳恋熙时装有限公司,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宝卡纳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贯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恋熙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号港安大厦5D。法定代表人黄恋,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欧风路**弄**号*幢7车间。法定代表人刘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欧风路**弄**号*幢(九车间)。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宝卡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272弄118号三层A区***室。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贯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刘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连、王燕与被上诉人深圳恋熙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恋煕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采宜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宝卡纳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贯弘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刘连和王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连和王燕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87.9万元,明显低于上述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标准,不应由该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200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深圳恋煕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深圳恋煕公司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5879071.18元,且多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北省武汉市辖区,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2015年5月1号以后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该《通知》规定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