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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见与邓祖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吗说一声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见与被告邓祖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见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邓祖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见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邓祖建驾驶川A***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靖正义路由安靖镇方向朝洞子口方向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见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未划分责任。川A***0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黄见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祖建辩称,原告黄见存在酒驾行为。事故现场为丁字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信号灯是不一样的。垫付医疗费884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川A***0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费药按35%的比例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不能确认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询问笔录被告邓祖建确认左转弯时信号灯为绿灯,原告黄见行驶方向在事故发生时为红灯。原告黄见属于无证驾驶。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费天数认可146天。护理费认可56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计算56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邓祖建驾驶川A***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靖正义路由安靖镇方向朝洞子口方向行驶至正义路文武学校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黄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C***3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见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11050.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黄见垫付8846.14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2015年6月15日,原告黄见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经调查此次事故不能确认当事人双方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未划分责任。川A***0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黄见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安鸿宇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邓祖建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黄见与被告邓祖建的行为均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祖建称原告黄见系饮酒驾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通行,应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本案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确定谁违反信号灯通行,在诉讼中,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有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黄见与被告邓祖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黄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有一年以上,结合现行司法实践,原告黄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11050.42元,按3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3542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56天×40元/天);3、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360元(56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400元;8、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2720元(3200元/月÷30天×213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151863.39元【(111050.42×65%+2240+3360+97524+700+5000+22720-120000)×50%+120000-10000】。被告邓祖建应承担11287.69元【(111050.42×35%+1400)×50%-8846.14】。原���黄见应自行承担费用61997.20元【(111050.42×65%+2240+3360+97524+700+5000+22720-120000)×50%+(111050.42×35%+1400)×50%】。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见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1863.39元。二、被告邓祖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见赔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287.69元。三、驳回原告黄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元,由被告邓祖建承担人民币878元,由原告黄见承担人民币1268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黄见垫付,被告邓祖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黄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