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仕教、王兰英与徐崇平、徐增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教,王兰英,徐崇平,徐增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李仕教,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王兰英,女,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崇平,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徐增华,男,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李仕教、王兰英与被告徐崇平、徐增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教、王兰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崇平、徐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宅基地坐落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称路头乾,该宅基地面积为69.33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滴水沟,南至门口公路沟,西至本宅滴水沟,北至本宅滴水沟。原告李仕教父母因住房紧张,原告李仕教父亲李章桂于1988年间向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用地,缴纳“地坪金”62.10元,甘棠村委会许可原告建房用地5.59平方丈;1989年8月20日屏南县甘棠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向原告父亲李章桂收取了宅基地用地69.33平方米的土地管理服务费27.74元和土地监察费10元;同日屏南县土地管理局以闽土字(1989)第006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准于原告李仕教父亲李章桂在上述宅基地建房。因原告父母经济困难一时无法盖房,仅在上述宅基地上进行临时搭盖用于堆放杂物。2012年7月间两被告强行在原告上述宅基地上进行简易搭盖,用于堆放水泥。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后,两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请求屏南县甘棠乡人民政府解决未果。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本系原告王兰英夫妻共同共有,2005年10月26日,原告王兰英与丈夫李章桂共同立遗嘱将上述宅基地给原告李仕教继承;2007年间原告父亲李章桂去世,这样上述宅基地的权利人为原告李仕教和原告王兰英。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一、原告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提起诉讼;二、被告方同意将其搭盖用于堆放水泥的简易仓库(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称路头乾)中约20㎡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方承包经营的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称路头乾路下约20㎡��土地(旱地)使用权进行对换。三、被告方应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方使用,并拆除该土地上的临时搭盖。原告方应同时将上述用于交换的土地交付给被告方使用。四、如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需赔偿对方100000元违约金。2015年5月1日当上述“调解协议”项下约定第三项被告履行的义务的时间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并告知被告原告已按约定将用于对换的20平方米的土地(旱地)准备就绪,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在上述宅基地搭盖堆放货物已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项下的义务显属无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调解协议”项下的第二、三、四项的约定(1、被告将其搭盖用于堆放水泥的简易仓库中约20㎡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称路头乾路下约20㎡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对换。2、被告应拆除该土地上的临时搭盖,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使用。3、被告需赔偿原告100000元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崇平、徐增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李仕教、王兰英诉被告徐崇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3)××民初字第××号]。2013年4月11日,原告李仕教、王兰英作为甲方与被告徐崇平、徐增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提起诉讼;二、乙方同意将其搭盖用于堆放水泥的简易仓库(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称路头乾)中约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甲方承包经营的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称路头乾路下约20平方米的土地(旱地)使用权进行对换。三、乙方应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并拆除该土地上的临时搭盖。甲方应同时将上述用于交换的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四、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需赔偿对方100000元违约金。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仕教、王兰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崇平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两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日,当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三项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并告知被告原告已按约定将用于对换的20平方米的土地(旱地)准备就绪,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两原告���供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两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仕教、王兰英与被告徐崇平、徐增华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提供证据一收款收据二份、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民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5日证人张某书写的证明、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闽土字(1989)第006号],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户主李章桂。证据二调解登记表、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民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在原告涉案宅基地上临时搭盖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告李仕教的父亲李章桂已去世的事实。证据三遗嘱,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为两原告。证据四调解协���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原告依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已向法院申请撤诉。证据六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用于同两被告交换的承包地。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一之收款收据二份、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民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之证人张某书写的证明,因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李仕教的父亲李章桂于1988年12月28日向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民委员会交纳地坪金62.10元,丈���地坪6.21平方丈,并于1989年8月20日向屏南县甘棠乡人民政府分别交纳了69.33平方米的土地管理服务费27.74元和土地监察费10元,于1989年8月20日取得屏南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闽土字(1989)第006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户主)为李章桂,建设地点为路头圪,用地面积为69.33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滴水沟、西至本宅滴水沟、南至门头路、路外公路沟、北至本宅滴水沟,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日期为:1989年8月20日至1992年8月20日。证据二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两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李仕教的父亲李章桂已去世。证据三遗嘱,从该遗嘱的内容上看,遗嘱的第二点内容为“立遗嘱人财产为坐落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称路头乾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69.33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文书(89)甘政字第009号;……”,第三点内容为“立遗嘱人将本遗嘱内第二条项下的甘棠村俗称路头乾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69.33平方米,建设用地批准文书(89)甘政字第009号的宅基地归儿子归李仕教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一项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用益物权,因其特殊性,在宅基地上没有建房的情况下,不能发生转让和继承,也就是说,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宅基地使用权不具可继承性,上述遗嘱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李仕教主张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证据四调解协议、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李仕教在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路头圪路下拥有一坵责任田。两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为,两被告同意将其搭盖用于堆放水泥的简易仓库(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名路头乾)中的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两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名路头乾路下约20平方米的土地(旱地)使用权进行对换。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搭盖用于堆放水泥的简易仓库中的20平方米的土地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名路头乾,即位于原告李仕教父亲李章桂于1989年8月20日经审批取得的宅基地内,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该诉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两被告无权处分该诉争地使用权。且承包地的使用权转让对换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方可生效,宅基地转让对换��经政府审批生效,原告李仕教的父亲李章桂于1989年8月20日取得诉争地的建房使用权,虽然原告李仕教的父亲李章桂未在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内进行建房,但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已收回该诉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诉争地的土地性质仍为宅基地,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将宅基地与承包地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进行对换,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和政府审批,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搭盖用于堆放水泥的简易仓库中的20平方米的土地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名路头乾,即位于原告李仕教父亲李章桂于1989年8月20日经审批取得的宅基地内,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该诉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两被告无权处分该诉争地使用权。且承包地的使用权转让对换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方可生效,宅基地转让对换应经政府审批生效,原告李仕教的父亲李章桂于1989年8月20日取得诉争地的建房使用权,虽然原告李仕教的父亲李章桂未在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内进行建房,但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已收回该诉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诉争地的土地性质仍为宅基地,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将宅基地与承包地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进行对换,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和政府审批,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项下的第二、三、四项的约定(1、被告将其搭盖用于堆放水泥的简易仓库中约20㎡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俗称路头乾路下约20㎡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对换。2、被告应拆除该土地上的临时搭盖,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使用。3、被告需赔偿原告10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崇平、徐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仕教、王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陆守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菱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