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莫伟婵与陈占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莫伟婵。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占贤。委托代理人梁兆新,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6号。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该公司梧州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嘉妮,该公司梧州分公司职员。被告符镇年。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伟婵诉被告陈占贤、符镇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原告莫伟婵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陈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兆新,被告符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宏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伟婵诉称,2014年12月18日,在国道324线1317km+950m处,被告陈占贤驾驶桂04-XXX**号手扶拖拉机由岑溪归义物流园工地路口驶出拐往归义街方向行驶,与被告符镇年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占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符镇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莫伟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97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03859元,其中医疗费43864.3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护理费12985.8元、误工费1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陈占贤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103859元给原告,被告陈占贤、符镇年负连带赔偿责任,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莫伟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溪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用去的鉴定费;5、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及驾驶资格;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陈占贤驾驶的车辆购有保险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占贤辩称,1、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应按责任分担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真实,没有医疗费发票证实,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住院证明中“加强营养”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陈占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记录条一张,证明其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其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2、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无正式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元为宜;护理费应以1人护理5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3、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符镇年辩称,1、其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其是受原告委托搭去岑溪的,原告应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符镇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占贤、符镇年、保险公司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莫伟婵对被告陈占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陈占贤自己写的记录,不予认可。被告陈占贤、符镇年、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住院发票,只有费用清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疾病证明书是手写的证明,其中有两个手写的笔迹,出院证明不真实,写的出院时间不一致,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2015年2月15日自行回家,对住院时间、加强营养、2人护理、休息三个月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占贤提供的证据为其自己手写,未有原告方签名,原告方亦不认可,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莫伟婵提供的证据3中输人血蛋白证明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出院时间应以原告自行离院即2015年2月15日为准,“2人护理”应以1人护理为必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占贤驾驶桂04-XXX**号手扶拖拉机由岑溪市归义物流园II期工地路口驶出拐往归义街方向行驶,被告符镇年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莫伟婵)由归义往岑溪方向行驶,15时20分,当两车驶至G324线1317km+950m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符镇年及原告莫伟婵受伤,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4)第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占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镇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莫伟婵乘坐车辆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原告莫伟婵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挫裂伤;3、右额部、右臀部、右膝部皮肤擦挫伤;4、癫痫;5、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2015年2月15日,原告莫伟婵自行离院回家,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才到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共用去医疗费41914.3元。2015年6月12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莫伟婵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原告莫伟婵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陈占贤驾驶的桂04-XXX**号手扶拖拉机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莫伟婵。本院认为,被告陈占贤驾驶桂04-XXX**号手扶拖拉机与被告符镇年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莫伟婵)发生碰撞,造成符镇年及原告莫伟婵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占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符镇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莫伟婵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04-XXX**号手扶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陈占贤与被告符镇年对原告莫伟婵的损失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医疗费41914元,有××人费用清单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9天,依法计为100元/天×59天=5900元。3、营养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主治医师亦确认加强营养之必需,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118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而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计至定残前一天不予支持,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计为149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149天=9974元。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9天,疾病证明书虽记载“2人护理”,但本院核实主治医师黄传西时,其表明此内容并非其所写,应以1人护理为必需,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以1人护理较为合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24432元/年÷365天×59天=3949元。6、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为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8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8009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3110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4-XXX**号手扶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4899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4-XXX**号手扶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8994元,依法应由被告陈占贤与被告符镇年按上述确定的50%:5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占贤赔偿19497元给原告,由被告符镇年赔偿1949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陈占贤辩称已垫付6000元给原告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陈占贤、符镇年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04-XXX**号手扶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1105元给原告莫伟婵;二、由被告陈占贤赔偿人民币19497元给原告莫伟婵;三、由被告符镇年赔偿人民币19497元给原告莫伟婵;四、驳回原告莫伟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37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188.5元,鉴定费1700元,合共2888.5元,由被告陈占贤负担1444.25元,由被告符镇年负担1444.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燕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