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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何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参与赌博。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一些争执。2014年9月28日,原告离家住单位宿舍,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2015年春节,夫妻与子女共同一段时期。2015年3月,原告再次因果离家住单位宿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前生育孩子后某,应视为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但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共同生活一段时期,目前虽然再次分居,但时间较短,且被告当庭承认错误,请求夫妻和好。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