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滕光佐、滕明棉等与杨光森、凌妙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光佐,滕明棉,杨有伟,杨光森,凌妙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9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光佐,农民。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明棉,农民。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有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森,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妙散,农民。申请再审人滕光佐、滕明棉、杨有伟因与被申请人杨光森、凌妙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滕光佐、滕明棉、杨有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家门前的晒台的事实在一审判决已经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在一审判决根本找不到确认三个申请再审人破坏被申请人家门前晒台的叙述。三、村民集体自发挖掘被申请人占用集体通道铺设的晒台,属合理的自力救济,没有超出应有的范围。三申请再审人并不属于去破坏、拆除被申请人晒台的行为。综上,三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滕光佐、滕明棉、杨有伟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各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申请再审人滕光佐、滕明棉、杨有伟提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并没有确认三申请再审人损坏被申请人家门前晒台的事实,该主张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判决中,三申请再审人辩称“2013年7月21日、22日,小组中部分村民出于集体自发的挖掘原告的晒场,并非只有三被告”。同时,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21日、22日滕光佐、滕明棉、杨有伟及部分村民挖掘杨光森、凌妙散家门前晒台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对三申请再审人损坏被申请人家门前晒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三申请再审人的过错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判决三申请再审人赔偿是正确的。2、申请再审人滕光佐、滕明棉、杨有伟提出村民集体自发挖掘被申请人占用集体通道铺设的晒台,属合理的自力救济,没有超出应有的范围。三申请再审人并不属于去破坏、拆除被申请人晒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三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家的晒场妨碍村民通行,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三申请再审人未经有关部门授权,擅自破坏被申请人家的晒场,已经超出自力救济的合理范围,属于侵权行为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还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被申请人的赔偿诉请有误,予以纠正也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再审人滕光佐、滕明棉、杨有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滕光佐、滕明棉、杨有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