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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小忠与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鲍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忠,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鲍金龙,鲍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陈小忠。委托代理人:林芹。吕晓燕(实习),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荣。被告:鲍金龙。被告:鲍金祥。原告陈小忠诉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鲍金龙、鲍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芹、吕晓燕,被告鲍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金龙,被告嘉兴市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忠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嘉兴市瑞银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于每月8日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嘉兴瑞银广场1幢1308、1309、1310、1311、1312、1313、1314、1315室八套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通过网签备案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鲍金龙,被告鲍金祥为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逾期归还所承担的费用作保证。现要求判令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454502.4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确定履行日止);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即嘉兴瑞银广场1幢1308、1309、1310、1311、1312、1313、1314、1315室八套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9000元;被告鲍金龙、鲍金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鲍金祥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由房产作抵押的,如果无法还款,就由房产作还款。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鲍金龙未答辩。原告陈小忠为证明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证明被告瑞银公司将自己开发的瑞银广场1幢1308—1315室八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网签备案。证据三,中信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瑞银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瑞银公司18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9000元的事实。被告鲍金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瑞银公司因生意经营需要,与原告陈小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瑞银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1.8%计算。被告瑞银公司以其开发的嘉兴瑞银广场1幢八套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给原告,作为借款18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瑞银公司如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月息1.8%之外,还应支付每日按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鲍金龙、被告鲍金祥为借款作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通过中信银行汇入被告瑞银公司180万元,被告瑞银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原告为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与被告瑞银公司签订了八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小忠向被告瑞银公司购买八套商品房,共计551.95平方米,若被告瑞银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瑞银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瑞银公司对出售的八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嘉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该八间商品房分别坐落于嘉兴市秀洲新区洪兴西路北侧、聚贤路西侧瑞银广场1幢1308号、1309号、1310号、1311号、1312号、1313号、1314号、1315号,对应的备案号为1039300866107376001587315,1039300866107377001587329,1039300866107378001587333,1039300866107379001587347,1039300866107380001587350,1039300866107381001587364,1039300866107382001587378,1039300866107383001587382。买受人均为原告陈小忠。被告瑞银公司借款后,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瑞银公司借款后,应按借款协议期限归还原告。鉴于被告瑞银公司已按照借款协议按月息1.8%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除借款利率1.8%计算外,按合同约定还应当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至原告名下的八间商品房如何处置的问题,原告要求对通过网签合同备案登记房产优先受偿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的形式要件,抵押不成立,故原告要求对备案至其名下的八间商品房享有优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银公司和被告鲍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按18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确定履行还款日止)。二、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忠实现债权费用89000元。三、被告鲍金龙、被告鲍金祥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8元,由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鲍金龙、鲍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国强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