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于某某,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37岁,蒙古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58岁,蒙古族,农民。被告人包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卢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于某某及被告人包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了口角。当天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包某到于某某家与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包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于某某腹部捅伤。后于某某到其侄子于某家让于某请村医周某,于某在去周某家途中碰见包某,二人发生厮打,包某又用刀子将于某肋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于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于某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于某某诉称,追究被告人包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7824.72元。其中于某40030.80元,于某某27793.9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民事部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于某、于某某同村居住。于某某与于某系叔侄关系,二人在一个院内分户居住。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到本村包某某家买面是碰到被告人包某,二人话不投机。中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包某随身携带刀子来到于某某家滋事,用刀将于某某腹部捅伤。于某某被捅伤后到其侄子于某家让于某去请村医周某治疗,于某在去周某家途中碰见包某,二人发生厮打,包某又用刀子将于某肋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于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14时左右,我二叔于某某无故被包某用刀子将肚子捅伤。我在找大夫的过程中碰见包某,我俩又打起来,他又用刀子将我左侧肋部扎上,我也把他头部、脸部打伤了;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包某致伤的经过;3、被告人包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被公安民警在家抓获;4、侦破案件简介,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5、说明材料,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后未提到被告人包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子;6、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实伤害被害人于某、于某某的事实;7、被害人于某、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二被害人受伤后的治疗经过;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于某到他家后对他说:大叔快给我报案,我被捅了。于某说是包某给捅的,连他二叔也被包某给捅了。他紧忙就打电话报案,随后开车拉上于某和于某某去医院。于某左侧肋部被扎了一个口子,两手的手指也受伤了,于某某的肚子被扎了一个口子,我看挺严重的,就直接去医院了;9、证人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中午一点多我和我丈夫(于某)午睡完准备上山(到地里干活),我叔叔于某某从他那边过来,用手捂着肚子,我俩出屋一看,我叔叔肚子那正往外冒血呢,问他咋整的,他说包某给捅的。我就让我丈夫于某去找周某大夫,去不一会,于某也捂着肚子回来了,问咋整的,说也被包某给捅了,整个事情的详细经过我也不清楚,我都不在场。后来周某来我家,把他们拉着上医院了,我打110报的警。三轮车上的耙子是于某拿回来的,当时耙子头掉了,于某用一只手分离着拿回的耙头和耙把,另一只手捂着肚子;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中午两点多钟,我骑电动车送我孙子上学,看见周某家房后水泥路上有两个人在地上滚着厮打,当时也看不出是谁和谁在一起打呢,等过了一会,我看见于某从地上起来,捂着肚子往周某家跑,随后包某也从地上起来,顺公路往北走,当时没看他俩手里那东西,我也没注意;11、吕海某、周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包某平时在村里的生活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于某、于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包某、于某、于某某的伤情及被害人;14、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包某厮打时使用的耙子的照片,证明于某用耙子殴打被告人包某的事实及耙子的形状;15、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包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于某、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致伤他人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36942.03元(其中医疗费32941.03元、误工费901.00元、护理费1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6794.12元(其中医疗费21992.92元、误工费1081.20元、护理费132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包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36942.03元(此款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人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26794.12元(此款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郑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