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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李均武、韦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3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代表人王炳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万高,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均武。被告韦燕妮。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63号附楼6楼608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岸,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重阳和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万高、江德运,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以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9号保利·童心缘XX号房及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9号保利·童心缘XX号房为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2.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于每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若借款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单方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等。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条款及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李均武发放贷款。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多次违约还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78195.07元,利息18112.04元,罚息251.34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贷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并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均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8195.07元;3、判令被告李均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8112.04元、罚息为251.3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478195.0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4、判令被告李均武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4896元;5、判令被告韦燕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判令原告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9号保利·童心缘XX号房、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9号保利·童心缘X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第2、第3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李均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9081.69元;3、判令被告李均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8665.85元、罚息为25.1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9081.69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保利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房提供的证据7、8,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我方保证责任已免除,本案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可足额偿还原告债务,且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我方请求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原告的债权,不足偿还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均武、韦燕妮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均武、韦燕妮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利公司已认可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李均武、韦燕妮、保利公司签订的编号: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李均武发放了借款1725000元,而被告李均武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李均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9081.69元,利息8665.85元、罚息25.13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当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及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均武、韦燕妮、保利公司签订的编号: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均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9081.69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8665.85元、罚息25.1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44896元并要求被告李均武赔偿该笔费用,该44896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李均武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4896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均武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9号保利·童心缘XX号、X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韦燕妮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被告韦燕妮与被告李均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韦燕妮与被告李均武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韦燕妮与被告李均武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利公司对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保利公司为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保证人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本案抵押物仅办理预告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正本,故被告保利公司应对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9081.69元;三、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8665.85元、罚息为25.1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908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4896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李均武、韦燕妮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19号保利·童心缘XX号、X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均武、韦燕妮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均武、韦燕妮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均武、韦燕妮共同负担。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保利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均武、韦燕妮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审 判 员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文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