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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世淼与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淼,蒋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孙世淼。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健。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淼与被告蒋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蒋健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淼诉称:2014年2月16日8时30分,蒋健驾驶苏B×××××号号小型轿车,沿张渚犊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张渚高级中学门口右转弯时,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责任人在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2454.6元。被告蒋健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蒋健已经垫付医药费44409.35元,并且支付孙世淼现金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承保了蒋健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请在质证意见中发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8时30分,蒋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张渚犊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张渚高级中学门口右转弯时,与行人孙世淼相撞,造成孙世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世淼即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5177.35元。后经鉴定,孙世淼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蒋健已支付孙世淼赔偿款51409.35元。另查明,事故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孙世淼于2012年6月14日领取本市暂住证,并经营宜兴市张渚镇孙记包子店至今。陈彦云于1937年6月3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分别为孙世杰、孙淼杰、孙君杰。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出具证明、派出所出具证明、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暂住证、蒋健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证明书、包子店营业执照、核准通知书、房产证、沈太甲出具证明、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对孙世淼主张的医疗费451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45×18=810元;营养费90×18=1620元;护理费90×60=5400元;误工费31304元/年×180天=15652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10%=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3人×10%=39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45177.35元,要求扣除4518元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营养、护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8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证据材料补全的情况下认可按1182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认可500元。蒋健质证后认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扣除20%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孙世淼无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内,故对第三者孙世淼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蒋健负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孙世淼损失:医疗费45177.35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扣除4518元非医保用药,蒋健不予认可,在限期内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世淼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有足够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可按上年度食品业36423元/年计算,其主张31304元/年×180天=156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彦云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5/3×10%=3912.6元,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计算赔偿。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607.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37607.35元由蒋健赔付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925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蒋健已支付孙世淼赔偿款51409.35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46863.95元,其中支付原告孙世淼95454.6元,返还被告蒋健51409.35元。二、驳回原告孙世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76元,由孙世淼负担20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773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孙世淼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孙世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恒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