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唐红菊与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马军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马军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唐红菊,女,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白宁,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西沙210国道治沙所院内。负责人张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红卫,男,生于1962年12月1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职工;。被告马军艳,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佳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大楼。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红菊与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马军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宁,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红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菊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马军艳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在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购买了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一辆,同年12月13日,以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0月4日17时,被告马军艳雇佣的驾驶员马路路驾驶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60KM+500M处时,撞于前面车尾导致多车连环相撞。此次事故导致陕K×××××号车辆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经铜川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马路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王某的母亲,强忍悲痛料理完王某的后事,但相关赔偿一直未能领取。直到2014年9月,方才知道死者王某的堂兄王彦飞领取了死者王某的赔偿款。后经原告多方反映,榆阳区法院责令王彦飞向保险公司退还了案件款项。原告认为:1、原告唐红菊与死者王某的父亲是夫妻关系,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且是唯一的近亲属,应当向原告赔偿。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以2015年现在的赔偿标准为依据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死者王某的相关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5315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红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某是母子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马军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百岁工贸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组:牛小强的证人证言一份、丁某证人证言一份,陈某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红菊与死者王某有抚养关系的事实。第四组:新明楼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苏玉娥、王某、王生国的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榆阳区殡葬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王某与刘莉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死亡的事实;王某的生父母、祖父母均先于王某死亡的事实;王某与刘莉离婚且双方无子女的事实。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马军艳在被告公司购买的消费信贷车辆,被告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并非实际车主,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马军艳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一份、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马军艳从被告公司购买的消费信贷车辆,车款未付清,被告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主车)(限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共计55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无异议,愿意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主张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的主体资格,做为继母,原告与王生国具有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肯定原告与死者王某之间就能形成法定的继母子关系,根据婚姻法27条的规定,原告与死者王某是否有抚养关系,事故发生时死者已经年满27岁,死者不是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死者王某没有抚养关系,因此不具有继承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2、死者王某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3、死者王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适用2010年的标准计算,否则原告的诉讼时效就超过了,被告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军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某有抚养关系,公证书为2012年7月18日出具,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是唐红菊是王生国的妻子,可以证明唐红菊是是王生国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王某也存在法定继承情形,因此原告欠缺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死者王某所乘坐车辆与本案另一事故车辆即鄂F×××××号车辆,事故发生时也有接触,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该车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当庭作证的两份证言,无法证明死者王某与本案原告的身份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存有法定抚养关系,故对该两份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称与原告系闺蜜关系,按照正常的生活逻辑,证人自当认识王生国,而证人明确称不认识王生国,而认识王某,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死者王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具有抚养事实的继母子关系。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原告唐红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唐红菊与王生国系夫妻关系及死者王某系王生国之子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综合分析,不能确认原告与王某已建立抚养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认定的责任承担情况,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属于消费信贷车辆,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对牛小强、丁某、陈某陈述的客观情况予以确认,但据此不能证明原告唐红菊与死者王某有抚养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某死亡的事实;王某的生父母、祖父母均先于王某死亡的事实;王某与刘莉离婚且双方无子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马军艳从被告公司购买的消费信贷车辆,车款未付清,被告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主车)(限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共计55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2日,被告马军艳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在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购买了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一辆。同年12月13日,以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主车)(限额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共计55万元)。2010年10月4日17时,被告马军艳雇佣驾驶员马路路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760KM+500M处时,撞于前面因交通受阻而停放的渝A×××××号小轿车尾部,致渝A×××××号小轿车撞于陕C×××××号小客车尾部后侧翻,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未停继续向前行驶,又撞于陕A×××××号车尾部后,致陕A×××××号车撞于鄂F×××××号车左后尾部,将陕J×××××号车推到鄂F×××××号车左中部,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继续向前行驶撞到浙G×××××号车尾部后,致浙G×××××号车又撞于陕A×××××号车尾部,陕A×××××号车撞于陕A×××××号车尾部,陕A×××××号车又撞于陕A×××××号车尾部。致使陕K×××××号车辆乘车人王某现场死亡,陕K×××××号车辆驾驶人王宝宝、陕A×××××号轿车同车人金学民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0]第20100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K×××××、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辆驾驶人马路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锐、赫鹏、李浩、王宝宝、齐云仙、李小建、党长孝、周全、于长安、秦永利,乘车人王某、金学民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红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王某父亲王生国于2008年10月因病去世,其生母苏玉娥亦于2006年7月24日因病去世。死者王某曾于2007年7月19日与案外人刘莉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离婚。死者王某无子女,亦无兄弟姐妹。死者王某的爷爷王银贵于2002年去世、奶奶李菊芳亦于2004年去世。本案原告唐红菊于2008年10月22日与死者王某的父亲王生国登记结婚,其时,死者王某已满27岁,已与案外人刘莉登记结婚。王生国、唐红菊、王某、刘莉一直同家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承担家务、共同承担家庭开支。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唐红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参与诉讼,获得关于对死者王某的各项赔偿。本案中涉及死者王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三项赔偿内容。在受害人死亡后,其提起赔偿的适格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民法中确认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原告唐红菊为死者王某的继母,其时死者王某已经成年并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审理中查明,死者王某生前与原告唐红菊虽属于共同居住、生活,但因死者王某其时已成年并结婚,对家庭事务及开支上均为共同承担,原告唐红菊与死者王某之间并不存在扶养关系。因此,原告唐红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红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全部退还原告唐红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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