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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有才与王朝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才,王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林友才,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朝华,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生,沾益县人,中专文化。原告林友才诉被告王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华经本院传票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手头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期为11个月,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同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林友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林友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友才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林友才借款本金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友才与被告王朝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友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朝华借款5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期为11个月,被告王朝华出具借条给原告林友才。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友才仅还款9100元,至今仍下欠借款47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华向原告林友才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林友才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朝华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林友才诉请被告王朝华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王朝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友才欠款479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王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法定期限届满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梅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