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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源晗、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源晗,曾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暂住天津市。原审被告人孙源晗,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源晗、张某某、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丁坚等246名证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元赫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凭证》、银行查询资料、永和路办公点投资情况表,证人盖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源晗、张某某、曾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蒲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冻结财产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0月,盖某在本市闸北区注册成立了元赫公司为其在辽宁省盘锦市的投资项目筹集资金。其通过下属招募被告人孙源晗、张某某、曾某某作为元赫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吸收公众资金。直至案发,元赫公司吸收200余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1,300余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底,被告人孙源晗作为公司出纳在元赫公司位于本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幢XXX室的办公点工作,负责收取业务员吸收的投资款,整理记账后通过银行转账交给盖某等人,并在集资人缴纳集资款后签署借款协议等工作。其在职期间,该办公点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以下简称“人民币”)。2014年4月8日至同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潇月(在逃)共同负责元赫公司位于本市天目西路XXX号XXX幢XXX室的办公点工作,其本人亦通过电话、口头宣传等方式,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公司情况,并以高年息为诱饵,吸收公众投资或续约,上述时间段内,该办公点共吸收公众资金150万余元。2014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底,被告人曾某某在元赫公司位于本市永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办公点工作,其本人通过上述方式为元赫公司吸收公众投资,另将元赫公司的部分公众投资转到云南吾青投资有限公司,金额共计60余万元。2014年6月29日、7月17日、10月27日,被告人孙源晗、曾某某、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孙源晗、张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源晗、张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孙源晗、张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孙源晗、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虽有一定反复和辩解,但在判决前仍能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孙源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在元赫公司工作时间较短,接洽的投资人并非是基于其所作宣传对公司投资、续约的,其没有直接吸收客户资金等为由,上诉否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源晗、张某某、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源晗、曾某某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孙源晗、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某某系元赫公司天目西路办公点的管理人员,其本人通过现场和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客户宣传介绍公司投资项目,并许诺高年息,吸收投资人向元赫公司投资或追加投资共计150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亦曾供认不讳,并在原审庭审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原判认定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孙源晗、张某某、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张莺姿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