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都国光与梁志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国光,梁志敏,蒋晓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都国光,现住农安县。被告梁志敏,现住农安县.被告蒋晓辉,现羁押于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原告都国光与被告梁志敏、蒋晓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辛冲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国光、被告梁志敏、蒋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晓辉在2011年8月9日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被告蒋晓辉将位于农安县农安镇英才小区5号楼北1门车库以1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将款项全部交付,被告蒋晓辉也将车库交给原告,原告自2011年一直使用至今,其中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一直均由原告交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被告梁志敏诉被告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被告梁志敏随即申请对被告蒋晓辉进行强制执行,农安法院查封了本案中位于农安县农安镇英才小区5号楼北1门车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农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晓辉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钱款已经交付,并且使用长达4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不得对被告梁志敏诉被告蒋晓辉强制执行一案的标的即位于农安县农安镇英才小区5号楼北1门车库的执行。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晓辉,房权证号:00240**号。2、车库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3、自来水公司发票两张。4、卫生费收据一张。5、邻居证明一份。6、物业和社区证明一份。7、供热缴费卡一张、取暖费收据一张。8、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某某的前妻。证人证明:被告蒋晓辉是我前夫,我们于2011年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我能证明车库卖给原告都国光了,卖车库时,因为离婚时没处理此财产,我是房屋共有人,也到场签字了,时间是在我们离婚后。被告梁志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现在因为与被告蒋晓辉之间的债务纠纷申请执行农安县农安镇英才小区5号楼北1门车库,因为此车库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是蒋晓辉,原告认为他购买了车库,但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梁志敏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被告蒋晓辉辩称,我确实把车库卖给原告了,且原告已给付我购房款10万元,但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蒋晓辉为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农安县农安镇英才小区5号楼北1门的车库系某某所有。2011年,原告都国光与被告蒋晓辉签订了买卖协议,付清了购房款10万元后即开始实际使用该房屋。但此房屋的所有权至今仍登记在原告蒋晓辉的名下,原告都国光亦未曾要求过被告蒋晓辉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被告梁志敏因与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蒋晓辉名下的这处房屋,原告都国光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决,驳回了本案原告都国光的执行异议。原告都国光对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被告梁志敏与被告蒋晓辉的金钱债权执行中,原告都国光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蒋晓辉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对于未与被执行人蒋晓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案外人都国光能否阻止执行,应重点考虑被执行房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签订的时间节点、款项有无支付、案外人是否已实际占有被执行房产、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几个问题。都国光虽买受房产先于法院执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于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成因,被告蒋晓辉主张因原告都国光自身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从未要求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原告都国光主张因车库的过户手续繁琐,且再次出卖时会简化程序等因素考虑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本案中强制执行标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非因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可以认定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国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都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