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蒙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认识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吴某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冷淡,矛盾恶化,主要是被告不承担家庭生活义务,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从来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不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而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间半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各分享一半;4、无债权、债务。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被告吴某某辩称: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有些问题不属实,建房所借的钱没有还完,还有债务。被告没有沉迷于赌博,只是偶尔打牌,并且地里的农活都是被告在做,家庭偶尔吵架正常。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吴某某某。原、被告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对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未达成协议而未能离婚,原告外出居住一年多。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承担家庭生活义务,不关心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间半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各分享一半;4、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家庭和睦需要双方共同经营,被告对原告理解关心不够,致使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被告应积极改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春 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文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