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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黎广厚与蔡瑞萍、祁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瑞萍,黎广厚,祁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萍。委托代理人:黄远文,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卓锐,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广厚。委托代理人:利汉威,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佩珊,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祁志江。上诉人蔡瑞萍因与被上诉人黎广厚、原审被告祁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黎广厚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祁志江、蔡瑞萍偿还黎广厚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61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止),并且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祁志江、蔡瑞萍承担黎广厚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志江与蔡瑞萍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祁志江与黎广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兹我祁志江身份证号码××,借到黎广厚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上述借款本息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并约定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因本借款合同履行产生之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处有祁志江签名。正文后手写加注了“本人祁志江已收到现金¥120000.00元正。收款人:祁志江,2013.10.8”的内容。黎广厚表示案涉借款是在黎广厚的车内现金交给祁志江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支付完毕。蔡瑞萍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祁志江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笔借款是黎广厚明知祁志江赌博欠下赌债而出借的,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并主张祁志江的一系列借款均系因其参与黎广厚网络赌博而形成,并通过借款合同、借据予以确认,在没有归还情况下产生的利息,也是通过借款合同和借据确认。蔡瑞萍主张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蔡瑞萍主张的黎广厚有组织网络赌博的情况,蔡瑞萍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向公安部门报警。黎广厚提交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黎广厚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蔡瑞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对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蔡瑞萍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祁志江已向黎广厚实际还款172500元,其中100000元是偿还祁志江于2012年1月8日向黎广厚所借款项100000元的本金,剩余72500元用于偿还祁志江于2012年12月27日向黎广厚所借款项100000元。黎广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还款是偿还祁志江之前欠黎广厚的款项,黎广厚已将对应的借条返还给祁志江,案涉借款祁志江尚未偿还。蔡瑞萍还提交了祁志江向包括黎广厚在内的其他多人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并主张其借款情况均只有借据、借条等孤证,与一般民间借贷的特点不符,且涉及借款达到60多笔,如此频繁的借款行为不仅有违日常生活法则而且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所有借款合计高达15000000余元,如此巨额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蔡瑞萍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广厚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并表示从其证明内容来看,可见祁志江大量向外举债,一般都是现金交收,可见祁志江缺钱,到处借款,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蔡瑞萍还提供了手机微信信息,主张其为祁志江的手机号,祁志江有赌博的习惯,案涉借款为非法债务,故蔡瑞萍对此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黎广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该手机机主是谁,也不清楚微信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均为案外人,与黎广厚的借款无关联性,且蔡瑞萍提交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蔡瑞萍确认上述手机微信信息的通信方不是黎广厚。黎广厚表示黎广厚与祁志江为朋友关系,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黎广厚否认其有组织网络赌博的行为,并表示不知道祁志江有赌博习惯,也不清楚其对外举债情况,黎广厚对案涉借款认为祁志江有能力偿还。蔡瑞萍在庭审中陈述祁志江的家庭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大额金钱支出和投资。蔡瑞萍表示其于2014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祁志江离婚。黎广厚、蔡瑞萍在庭审中表示目前无法联系祁志江本人。黎广厚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张祁志江曾书写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书》显示以下内容:“10月底还20万,11月底还20万,12月底还20万,1月中旬还20万,保证人:祁志江,2013.10.8”。蔡瑞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其为祁志江签名出具,但认为该《还款计划书》并未载明出借人,且与本案借款数额并不一致。蔡瑞萍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及其《证明书》和祁志江的港澳通行证,拟证明祁志江于2013年期间患××态赌博,需要接受心理治疗,并据此认为案涉借款是赌债或因赌债而借的高利贷。黎广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祁志江是否××态赌博倾向均不影响案涉借款的性质,借款时黎广厚并不知道祁志江借款是用于赌博,也从未听过祁志江××态赌博的倾向,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性质为支付赌债或黎广厚明知祁志江有赌博行为而借钱给祁志江作为赌资之用。另查,黎广厚同时就祁志江分别于2012年1月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9月5日向其出具的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1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另外四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73号、(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8号、139号和136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记录、借据、手机微信信息、《声明书》、《证明书》、港澳通行证、(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73号、(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6号、138号和139号的民事起诉状、《还款计划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祁志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黎广厚庭后补充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已超过举证期限,虽然蔡瑞萍确认为祁志江本人所写,但对其内容并不认可,蔡瑞萍、黎广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祁志江曾按该《还款计划书》进行过还款,且该《还款计划书》的总额为800000元,与案涉借款金额并不相符,故对黎广厚庭后补交的该还款计划书本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黎广厚提供了《借款合同》,主张祁志江于2013年10月8日向黎广厚借款120000元,该合同有祁志江本人签名,并在该合同上手写添加了“本人祁志江已收到现金¥120000.00元正”的内容,该内容亦有祁志江签字确认,蔡瑞萍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蔡瑞萍主张该借款黎广厚未实际支付,但蔡瑞萍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祁志江在未收取借款的情况下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的行为与一般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祁志江已经收取。蔡瑞萍主张其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祁志江向黎广厚支付的款项共计172500元是用于偿还祁志江于2012年1月8日和2012年12月27日向黎广厚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蔡瑞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祁志江已偿还案涉借款,故对案涉借款,祁志江应予偿还。对蔡瑞萍所提交的借据,虽然显示为祁志江与包括黎广厚在内的多名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确为赌债或黎广厚知晓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故对蔡瑞萍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同理,对蔡瑞萍提交的手机微信记录,黎广厚、蔡瑞萍均表示通信双方不包括黎广厚,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黎广厚存在蔡瑞萍所主张的组织网络赌博或明知案涉借款用于还赌债的行为,对蔡瑞萍该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蔡瑞萍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明书》、《声明书》、往来港澳通行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即使祁志江患××态赌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途即为赌博或知晓祁志江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对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黎广厚依法可随时催告祁志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黎广厚诉请祁志江偿还案涉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对黎广厚因追讨案涉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祁志江应予承担,故对黎广厚诉请祁志江承担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借款发生在祁志江与蔡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蔡瑞萍主张其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案涉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祁志江、蔡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蔡瑞萍既未能证明黎广厚与祁志江明确约定由祁志江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黎广厚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祁志江和蔡瑞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清偿,对于蔡瑞萍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黎广厚诉请蔡瑞萍对祁志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祁志江、蔡瑞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广厚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祁志江、蔡瑞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广厚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3124元,由祁志江、蔡瑞萍负担。蔡瑞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瑞萍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该条文所述的“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应该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准确认定,以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公平保护。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抛开“共同生活需要”而独立存在。且蔡瑞萍已提供经公证的《证明书》、《声明书》证明祁志江患××态赌博,××期间,可见案涉借款并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当中。另外,本案及关联的40多个案件,涉案标的额为1200多万元,标的额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因此,蔡瑞萍不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二、案涉借款系高利贷,属非法债务,蔡瑞萍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瑞萍与祁志江各自家境非常富裕,拥有高档轿车、别墅等资产,且各自有稳定的工作。然而,所有的关联案件证据均仅有借据而没有相应的汇款记录,所有借款均是现金交易,且祁志江和黎广厚只是一般朋友,黎广厚不可能在其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连续出借多笔借款。这些疑点明显就是赌博、非法债务的特征。祁志江因染上网络赌博又轻信黎广厚等人借取了高利贷,在不能如期归还时,基于利息又被迫写下空白借据,故而产生高额债务。法院不应纵容这种高利贷行为,应当在发现异常时加大对债权人的注意审查义务,必要时应当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核查。故蔡瑞萍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瑞萍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黎广厚答辩称:原审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蔡瑞萍的上诉理由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祁志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连同本案在内,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结的以祁志江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高达七十多宗,立案标的额达2300万余元。再查明,蔡瑞萍在原审期间提交一份经公证认证的《医生诊断证明书》显示,祁志江患××态赌博,曾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7日接受刘英杰医生的治疗。黎广厚在2014年9月12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称,黎广厚大概借了100万元左右给祁志江,祁志江是以家里要用、蔡瑞萍公司要用、生意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但其不清楚祁志江做何生意,也不清楚蔡瑞平公司的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蔡瑞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祁志江与蔡瑞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祁志江向黎广厚借款12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蔡瑞萍上诉主张案涉借款为高利贷非法债务,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借款合同》,故本院对蔡瑞萍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批复内容,配偶主张所借债务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3.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发生在祁志江与蔡瑞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瑞萍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交案外多张借条复印件、手机微信记录、经公证认证的《医生诊断证明书》为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蔡瑞萍提交的多张借条复印件显示,祁志江在短期内向多个案外人借款,而法院受理的以祁志江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多达75宗,涉案标的高达2300万余元,祁志江在短时间内向他人借款次数频繁,借款金额巨大,显然超出夫妻生活的正常范围。其次,蔡瑞萍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医生诊断证明书》显示祁志江患××态赌博。案涉借款的产生时间与祁志江接受治疗的时间相距不远,蔡瑞萍主张祁志江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最后,黎广厚作为债权人,其出借数额较大,黎广厚应当对借款用途进行适当的监管,但黎广厚却轻信祁志江的陈述出借案涉借款,未与蔡瑞萍进行核实,无法证实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综上考虑,本院认为蔡瑞萍的举证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祁志江与蔡瑞萍的夫妻共同生活,蔡瑞萍主张其对案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瑞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限祁志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广厚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限祁志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黎广厚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黎广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蔡瑞萍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祁志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黎广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