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江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殷行初字第11号原告冯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住所地安阳市太行路与金华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00559931-5。法定代表人李敬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云”,女,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龙安区民政局)撤销其与第三人“江云”的结婚证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东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龙安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安区民政局于2007年5月9日为原告冯某某和第三人“江云”颁发了安龙结07字第05173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3.冯某某和“江云”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冯某某、“江云”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及被告对其二人身份信息进行了形式审查,经审查二人符合登记条件。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5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江云”相识,于2007年5月9日到被告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2007年5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奶奶一同赶会时出走。原告随即报警,经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公安警务队侦查,第三人是套用了别人的身份信息。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于2007年5月9日为原告冯某某和第三人“江云”颁发的《结婚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公安警务队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江云”颁发了《结婚证》,“江云”系套用了别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龙安区民政局辩称,我局于2007年5月9日为原告冯某某和第三人“江云”办法的结婚符合程序规定。身份证和户口本的真伪不属于我局的审查范围,我局对冯某某和“江云”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无过错。鉴于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公安警务队经过侦查,确定“江云”是套用了别人的身份信息,我局尊重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同意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江云”未到庭,未陈述。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冯某某和第三人“江云”向被告龙安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出具了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双方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向冯某某和第三人“江云”颁发了安龙结07字第05173号结婚证。2007年5月12日,“江云”出走,冯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经侦查,“江云”是套用别人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龙安区民政局在为原告冯某某和第三人“江云”办理结婚登记时,对二人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了形式审查,因在审查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识别身份证和户口簿的真伪,遂予以登记结婚。经公安机关侦查,“江云”是套用被人的身份信息,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做了虚假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故该结婚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于2007年5月9日为原告冯某某和第三人“江云”颁发的安龙结07字第05173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安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林审 判 员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时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