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文万成不服被告龙山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陈贵清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万成,龙山县公安局,陈贵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4号原告文万成。被告龙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城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潘太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寿柏,公安局公务员。第三人陈贵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文万成诉被告龙山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陈贵清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文万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文万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万成承担。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丁晓平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江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