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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杰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磊,王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磊,男,27岁(1988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美言,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杰,男,23岁(1992年2月16日出生);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文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宁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磊、王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磊及辩护人李美言、被告人王杰及辩护人曾文飞、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宝磊、王杰在北京市大兴区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高×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在二人乘坐的比亚迪轿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9.78克。涉案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宝磊、王杰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宝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交易未完成,其未获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存在特情引诱;3、交易未完成,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刘宝磊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没有辩解。其辩护人曾文飞提出: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2、属于犯罪未遂;3、王杰系从犯;4、王杰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客观危害性小;5、王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6、王杰无前科,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宁强提出:1、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存在特情引诱和刑讯逼供,建议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宝磊、王杰于2015年1月12日3时许,携带毒品到达北京市大兴区欲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约定价格向高×贩卖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二人乘坐的比亚迪轿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9.78克。涉案毒品已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宝磊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1日中午曾联系高×,让高给其找毒品买家。当晚其接到高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克300元,后其伙同王杰从王的朋友处购进冰毒并藏于车上,二人于次日凌晨开车到达北京市大兴区欲与高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所购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2、被告人王杰的供述,证实刘宝磊曾表示北京有朋友急要毒品,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其于2015年1月11日夜里伙同刘到廊坊其朋友处购进毒品并藏于车上,其开车拉刘于次日凌晨到达大兴区欲与刘的朋友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所购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17时许抓获贩毒男子高×,高称可协助民警抓获贩毒男子刘宝磊。当晚高在民警监督下与刘电话约定在大兴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4、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11日中午接到刘宝磊电话,刘让其帮忙联系毒品买家,当天下午其因贩毒被民警抓获,其表示可协助抓获刘。当晚其在民警监督下与刘电话约定在大兴区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次日凌晨刘与一男子到达约定地点被民警抓获。高×辨认出刘宝磊即贩毒男子。5、到案经过、光盘录像,证实高×与刘宝磊联系购买毒品,以及抓获、讯问二被告人的情况。6、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扣押毒品及作案工具,以及检验、收缴毒品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之间、以及刘宝磊与高×之间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尿检情况及被告人王杰吸毒成瘾、社区戒毒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杰的劣迹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宝磊及辩护人对证据证实的内容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杰及辩护人曾文飞对证据证实的内容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宁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侦查机关存在诱导和刑讯逼供嫌疑,证人高×出于立功动机虚假作证,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宁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磊、王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宝磊、王杰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高×被抓获前后曾与被告人刘宝磊进行过多次毒品买卖磋商,故特情引诱特征不明显,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宝磊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他人约定贩卖毒品,并购入、携带毒品进入交易地点,已达到犯罪既遂,故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所提王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杰联系购进毒品并全程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宝磊、王杰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宝磊、王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金色GRESSIC牌手机一部、粉色布质眼镜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