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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青阳县杨田初级中学与李文满、伍琴分、潘绍明、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守兵、李文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徐天明、章付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阳县杨田初级中学,李文满,伍琴分,潘绍明,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守兵,李文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徐天明,章付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杨田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福荣,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满,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琴分,女,1981年9月出生,布依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绍明,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守兵,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祥,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负责人:陈健,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明,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付英,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阳县杨田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杨田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满、伍琴分、潘绍明、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公司)、魏守兵、李文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支公司)、池州杰达青阳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杰达公司)、徐天明、章付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田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福荣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伍琴分及被上诉人李文满、伍琴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被上诉人徐天明、章付英及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绍明、保达公司、魏守兵、李文祥、黄山支公司、池州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田中学与池州杰达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学生接送协议,双方约定:由杨田中学负责协调接送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做好学生乘车安全教育工作;在放学乘车时,杨田中学按照池州杰达公司承运车辆的核定人数安排学生上车;杨田中学必须安排1-2名教师安排负责落实维持车内外学生的乘车安全。协议签订后,杨田中学于2013年9月就学生车辆接送安全工作事宜召开了会议,制定了学生乘车注意事项,对学校日常安全及乘车学生的监管也落实专人负责。徐志康、李静二人同住青阳县杨田镇上东堡村,均在校车接送范围内。2014年6月18日16时10分许,李静放学后未按杨田中学规定在校园内乘坐校车,而是与同班同学潘乾龙等走出校门外。对李静上述行为,从杨田中学提供的视频资料中不能显示有值班教师进行监管。李静在校门外得知徐志康骑摩托车送其他同学到青阳县杨田镇黄泥村后,其用手机联系徐志康,要求徐志康来接送自己。当日16时30分许,潘绍明驾驶的皖J056**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省道S103线182KM+2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志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徐志康、李静当场死亡。2014年7月3日,青阳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志康、潘绍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李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皖J056**号货车由魏守兵、李文祥共同出资购买,二人为该货车实际车主,潘绍明在被魏守兵、李文祥雇佣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李文祥与保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登记在保达公司名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李文祥向保达公司出具保证书,书面承诺该车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和事故责任均与保达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保达公司为皖J056**号货车在黄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就上述各项保险的责任免除等内容,黄山支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作了提示说明,且保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在该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单位印章确认。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志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其母章付英于2014年5月购买,事故发生时,徐天明、章付英夫妇均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后,魏守兵经手垫付赔偿款60000元,受害者李静、徐志康的家属各自领取30000元。原审认为:潘绍明驾驶的皖J056**号货车在黄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皖J056**号货车另外在黄山支公司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故黄山支公司可依据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约定承担李文满、伍琴分的精神抚慰金损失。徐志康、潘绍明的交通违法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青阳交警大队分析认为徐志康、潘绍明的交通违法行为起相同作用,认定徐志康、潘绍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确认。对交强险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徐志康、潘绍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潘绍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徐志康损害,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赔偿部分依法由雇主即魏守兵、李文祥共同赔偿。皖J056**号货车同时在黄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黄山支公司应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皖J05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魏守兵、李文祥,挂靠保达公司名下,魏守兵、李文祥与保达公司应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静死亡结果的发生,虽徐志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李静是杨田中学在校学生,其在事故发生前即当日下午放学后,未按杨田中学规定在校园内乘坐校车,杨田中学也未按规定进行劝阻,并安全将其送至池州杰达公司的接送车辆。由于杨田中学未能尽到监管职责,致李静脱离监管,导致安全意识淡漠,乘坐徐志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杨田中学疏于监管的过错行为与李静发生事故死亡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徐志康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天明、章付英作为未成年人徐志康的父母,对徐志康不具备驾驶摩托车资质未能掌控,未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应在徐志康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杨田中学未能尽到监管职责,致李静脱离监管,未按规定乘坐校车,导致悲剧发生。池州杰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杨田中学和徐天明、章付英的过错程度,确定杨田中学和徐天明、章付英对徐志康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分别为60%、40%责任。李文满、伍琴分因李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5825元。上述损失,由黄山支公司首先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0元(50000元×(1-20%)÷2]、55000元,余款510825元,由魏守兵、李文祥赔偿255412.50元(510825元×50%)、杨田中学赔偿153247.50元(510825元×50%×60%)、徐天明、章付英赔偿102165元(510825元×50%×40%)。魏守兵、李文祥应共同赔偿的255412.50元,由黄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50000元,魏守兵、李文祥实际赔偿5412.50元。黄山支公司实际承担本案赔偿总额为325000元(20000元+55000元+250000元)。魏守兵已垫付30000元,扣减其应实际赔偿的5412.50元,余款24587.50元,其请求在李文满、伍琴分获得黄山支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青阳县杨田初级中学、徐天明、章付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文满、伍琴分各项损失分别为325000元、153247.50元、102165元;二、李文满、伍琴分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魏守兵垫付款24587.50元;三、驳回李文满、伍琴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魏守兵、李文祥共同负担4481元,杨田中学负担3136.70元,徐天明、章付英负担1344.30元。杨田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徐志康在当日中午十一点半左右,通过手机发信息给李静,约定放学后由徐志康骑摩托车送李静回家,李静在放学后趁学校值班老师清点、护送学生乘坐公交车之际擅自走出校门,故意不乘坐公交车。李静的行为系事前计划好,故意逃避上诉人的监管,上诉人不可能就李静事前准备好的逃避行为进行监管、预防,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证明在放学时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履行了监管职责;2、李静死亡的根本原因系潘绍明驾驶的大货车与徐志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疏于监管与李静发生事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行为与李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文满、伍琴分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李静不存在故意逃避上诉人监管的任何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志康发信息给李静,约李静乘坐摩托车回家。上诉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天明、章付英答辩:李静故意逃避监管不是事实,李静是未成年人,上诉人有监管的义务,没有按照规定让李静乘坐车辆是上诉人疏于监管导致的,与李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田中学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截图四张,证明事发当天李福荣校长与教导主任当时都在现场。证人王文华经杨田中学申请出庭作证,王文华作证:其与李静是同学,当天下午上最后一节课的时候,李静电话联系了徐志康,离校之后李静又联系了徐志康,其与李静等三人一起出校门,其没有看见李静乘坐徐志康的摩托车离开。学校平时会清点学生上校车的情况,但其不坐校车,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李文满、伍琴分质证意见:四张视频截图可以清晰地看出,李静和其他同学同时走出校园,而校方没有任何人员在场清点和监管,该证据可进一步证明校方存在过错。仅有王文华的一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交警队也对王文华做了询问笔录,应以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为准。徐天明、章付英的质证意见同李文满、伍琴分。本院认为:四张视频资料截图系原审中杨田中学提交的学校监控视频的截图,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定。证人王文华的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也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李文满、伍琴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徐天明、章付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静系杨田中学在校学生,应按规定在校园内乘坐校车离校,杨田中学也应当对李静是否乘坐校车离校进行监管,但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事发当天放学后,在李静与其他学生一起步行离校时,杨田中学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李静进行劝阻,将其安全送至池州杰达公司接送的车辆。由于杨田中学未能尽到监管职责,致使李静脱离监管,乘坐徐志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杨田中学疏于监管的过错行为与李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杨田中学的过错行为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青阳县杨田初级中学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被上诉人李文满、伍琴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