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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车鹏鸣与黄建兴、黄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鹏鸣,黄建兴,黄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车鹏鸣,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建兴,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志亮,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车鹏鸣与被告黄建兴、黄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鹏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兴、黄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建兴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志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且两被告现已无法联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兴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志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兴、黄志亮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汇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黄建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志亮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建兴、黄志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黄建兴向原告借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196000元,4000元是先行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应为196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这种预期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2、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但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每月利息”,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构成预期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志亮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黄建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黄志亮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黄志亮应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因购船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车鹏鸣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二,约定每月18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如果借款方有急需用钱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一个月内借款人应及时还清本息。”被告黄建兴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黄志亮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通过案外人黄碧惠的帐户转账196000元给被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兴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志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应为196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志亮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兴追偿。被告黄建兴、黄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车鹏鸣借款196000元;二、被告黄志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兴追偿;三、驳回原告车鹏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车鹏鸣负担50元,被告黄建兴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审 判 员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