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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诉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672号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室。被告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室。原告刘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本院于2015年9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原告刘某经营的上海九佳贸易公司开始代理某公司销售某巧克力,被告顾某是某公司派到上海某贸易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内容为“欠刘姐人民币5000元正(伍仟元正)。”的“欠条”一张。2013年6月,被告离开某公司,2013年10月15日,被告写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顾某原某公司员工,经公司安排在某借人民币伍仟元正作为领货周转金,通过一年多的工作,目前还余4千多元,从道理说本人已在2013年6月份离开某公司了,本人应把剩余的钱通过公司还给九佳,但是某公司到至今还扣着本人的工资,所以本人没有多余的钱给九佳二批商了,希望某公司能尽快把我的工资打给我,使我能有钱还给某。”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是被告个人行为,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准许;被告以该借款是公司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某阮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