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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福太与王丽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太,王丽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陈福太,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代理人薛巧鸾、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庄,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福太与被告王丽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太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丽庄向原债权人刘进宏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按日利率0.8‰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若引起诉讼,被告王丽庄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当日原债权人刘进宏即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被告王丽庄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债权人刘进宏催讨,被告王丽庄陆续向原债权人刘进宏偿还借款40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还。2014年9月1日,原债权人刘进宏与原告陈福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本案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包括担保权在内的其他从属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原债权人刘进宏在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同时也在2014年10月1日的《法制今报》第二版中就以上债权转让及向被告催讨刊登了公告,将债权转让等事宜依法通知了被告王丽庄。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庄偿还原告陈福太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93770元);2、被告王丽庄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庄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福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福太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王丽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王丽庄向原债权人刘进宏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等的约定情况。4、《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单及退改批条、2014年10月1日版法制日报第二版,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债权人刘进宏将未获清偿的100万元债权及其他从属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丽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系有权机关颁发,客观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系被告王丽庄向原债权人刘进宏借款的相关书证,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王丽庄向原债权人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4系原债权人刘进宏将本案诉争款项转让给原告陈福太并通知被告的相关书证,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陈福太受让本案诉争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王丽庄的事实;证据5系原告陈福太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相关书证,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陈福太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丽庄向刘进宏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1日,利息按日利率0.8‰计算,刘进宏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出借款。被告王丽庄出具一张500万元的借据交由刘进宏收执。同时约定若引起诉讼,被告王丽庄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后,被告王丽庄向刘进宏偿还了400万元借款,尚余借款100万元未予清偿。2014年9月1日,刘进宏将上述债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转让予原告陈福太,并向被告王丽庄邮寄及在法制日报上公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王丽庄至今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庄向刘进宏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除双方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债务人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债权人刘进宏将其所享有的剩余10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全部转让予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被告王丽庄依法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陈福太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丽庄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福太以诉讼方式主张被告王丽庄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讼争借款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王丽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福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丽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福太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福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80元,由原告陈福太负担280元,被告王丽庄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李 玉人民陪审员 程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林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