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瑞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号原告魏瑞,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关区成龙内衣工厂员工,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四只(系原告丈夫),男,建筑工人,住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号院*号楼**号。被告张伟,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魏瑞因与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郭四只,被告张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瑞诉称,2014年11月24日8时35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豫ERC2**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华路与养鱼屯村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魏瑞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魏瑞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瑞无责任。被告张伟是豫ERC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该车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原告魏瑞的医疗费17660.4元、护理费1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300元、车损费1900元、交通费470元、误工费342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瑞,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除以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原告魏瑞要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被告张伟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魏瑞的损害后果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魏瑞有证据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原告魏瑞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的合理费用,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8时35分许,被告张伟驾驶的豫EBC2**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养鱼屯村”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魏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养鱼屯村”路由南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魏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二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瑞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瑞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定期来院复诊;2、右上肢禁止负重,功能锻炼;3、必要时专科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7660.4元,其中被告张伟垫付9614元。原告魏瑞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魏瑞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3500元。鉴定费花费1300元。原告魏瑞1972年4月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向法院提供在安阳市北关区成龙内衣加工部的记工表。原告魏瑞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郭迅争,1998年12月9日生,其儿子郭家举,2007年5月18日生。原告魏瑞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价为1900元。另查明,豫EBC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伟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驾驶豫EBC2**号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魏瑞相撞,造成原告魏瑞受伤,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张伟对原告魏瑞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EB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赔偿。原告魏瑞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瑞医疗费17660.4元。误工费因原告魏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数额,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100天为9330.9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32天为2496.18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2天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2天为960元;原告魏瑞的电动自行车并不是新车,购买时为1900元,本院根据车辆折旧,酌定车损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魏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48782.8元,原告魏瑞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郭迅争、儿子郭家举,共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分别计算2年、10年为9435.6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8218.47元;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本院确定为3500元,原告魏瑞要求的关于后续治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瑞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魏瑞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686.01元(包含被告张伟垫付的96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86245.61元,不足部分12440.4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374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瑞。扣除被告张伟垫付的96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魏瑞76631.61元,支付被告张伟9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6245.61元(其中支付原告魏瑞76631.61元,支付被告张伟96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3740.4元;三、驳回原告魏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原告魏瑞负担743元,被告张伟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