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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X月X日,文盲,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小峪子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4********,农民。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DB31**号客车行驶至S306旬邑县职田镇环城路“西安第一碗”饭店门前时,被旬邑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张某某随被带至旬邑县交警大队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05mg/100ml。同日19时18分张某某被带到旬邑县医院进行了血液采集,后经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2.4mg/100ml。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人张彦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处、讯问过程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六个月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