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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李跃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李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号。法定代表人:梅茂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省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跃明,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府(西湖)征偿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西湖区人民政府根据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洪国土资函[2014]130号《关于确认西湖区象山南路沿线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南昌市城乡规划局洪规字[2014]267号《关于确认西湖区象山南路沿线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复函》、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洪发改投字[2014]28号《关于同意象山南路沿线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回复》等文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府征字(2014)第01号),决定对所涉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依法进行了公告。被执行人李跃明名下的西湖区校厂东74号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为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6.3㎡,房屋用途为住宅。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选定了房屋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在征收决定书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李跃明与南昌市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未达成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了洪府(西湖)征偿字[2015]第1号《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意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并于2015年4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李跃明,且告知了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执行人李跃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公,且在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腾空房屋,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月29日送达,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与西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付房屋,但被执行人李跃明未办理手续。同年9月21日,西湖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洪府(西湖)征偿字[2015]第1号《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已向本院提交补偿被执行人的专项资金、产权调换房位置、面积和过渡房地点、面积等证明,足以保障被执行人实体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对其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洪府(西湖)征偿字[2015]第1号《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对被征收的坐落于本市西湖区校厂东74号属于被执行人李跃明的房屋进行强制搬迁,强制执行措施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力审判员 魏 毅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