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明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JA67**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闽东商业步行街公交站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林某甲驾驶闽J08**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60.8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是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JA67**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闽东商业步行街公交站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林某甲驾驶闽J08**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告人陈某甲轻微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凌晨0时37分,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某甲血样3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林某甲报警,被告人陈某甲未逃离现场。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同月26日,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0.8mg/100ml。经传唤,同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案。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就车损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闽J08**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林某乙证言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甲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131号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检测报告书、驾驶证查询证明、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天,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注法律主要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