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明健、乔国栋与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健,乔国栋,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明健,男,汉族。原告:乔国栋,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守清,村主任。原告王明健、乔国栋与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健、乔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健、乔国栋诉称,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该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2013年春天,被告将涉案土地分给其他村民,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外还应赔偿对方损失。原告在开发该承包地时投入了大量资金,至起诉时损失达30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6日经利津县公证处公证,约定由原告承包利津县汀罗镇汀河三村西北开发方内第五、六方位置成方连片荒碱地650亩,其中可耕轻盐碱地50亩,重荒碱地600亩,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元,每年土地承包费13000元。合同约定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首付前十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3000元;2013年1月1日前交纳第二个十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30000元;2023年1月1日前交纳第三个十年即自202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30000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或撕毁合同,如有一方毁约,赔偿对方伍拾万元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3年1月1日,原告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承包费13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前,利津县汀罗镇三村其他村民要求平分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继续承包。2013年春天,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550亩分包给村民,另外的100亩一直由原告耕种。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于2002年10月至11月、2003年10月用挖土机给原告整修土地,原告支付114840元;2003年春节后,张某为原告挖沟、清淤,原告支付108195元;2003年春节前后,周某为原告挖沟、整理苔田,原告支付180200元,以上共计4032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整修土地的损失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守清做了调查,被告认可原告对土地进行整修花费25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违约方如果认为守约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要求调整,被告称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或撕毁合同,如有一方毁约,赔偿对方伍拾万元”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应认定为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包费交纳方式条款中三个十年的承包期限出现重叠,结合双方关于每十年交纳一次承包费的约定,承包费的交纳方式应为:合同签订时,首付前十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3000元;2013年1月1日前交纳第二个十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30000元;2023年1月1日前交纳第三个十年即自202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30000元,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前十年的义务,但被告后将550亩土地分包给其他村民,构成违约。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各证人仅能证明其个人施工情况,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被告认可部分,应予以认定。原告整修土地系为获得未来30年耕种650亩土地的收益,原告已耕种全部承包土地10年且至今仍耕种其中的100亩,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获得剩余20年耕种550亩土地的收益所花费的费用,即250000元÷650亩÷30年×550亩×20年=1410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41026元。违约金的确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虽部分履行了合同,但对合同履行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获得未来20年耕种土地产生的收益,被告未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健、乔国栋损失141026元。二、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健、乔国栋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明健、乔国栋负担2300元,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胡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