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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某1与蔡阿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蔡阿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40号原告:梁某1,男,汉族,2002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阿正,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黄煜军,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阿正赔偿原告损失280137.1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应抵扣。3.事故的司机高龙事发时仅12周岁,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相应的驾驶资质,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4.对原告的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蔡阿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蔡阿正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平地东约大道时,由于转弯不让直行,与高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1)发生碰撞,造成高龙、梁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蔡阿正及高龙、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并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蔡阿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龙、梁某1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3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33844.9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阿正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就读满一年。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高龙受伤,经该两伤者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梁某1、高龙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各获赔60000元。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蔡阿正。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高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54044.9元;第5-9项204677.4元(具体详见附表)。由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高龙受伤,根据两伤者就交强险限额的协商分配,原告上述损失合共258722.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付50000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98722.3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蔡阿正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阿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8722.3元予原告梁某1。二、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1负担308.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443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3844.9元应扣除自费药33844.9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6000元按医嘱8000元支持16000元3营养费3000元诉请过高酌定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没有异议3600元5护理费36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2520元(70元/天×住院36天)6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申请重新鉴定181157.4元[(30192.9元/年×20年×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7鉴定费2500元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500元8交通费2000元请法院酌定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高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且伤残有异议酌定18000元合计280137.1元——258722.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