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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鹏(别名蒋海鹏),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4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由新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蒋鹏到新密市曲梁乡牛集村牛集街79号郑某甲家,趁郑某甲上厕所之际,将郑某甲藏在卧室枕头下面的现金2600元盗走,后挥霍。2、2015年4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蒋鹏到新密市曲梁镇服装产业园浙大路“顺发烟酒店”,趁店内老板王某甲不注意之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005元盗走,后在逃跑时被抓获。3、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鹏到新郑市郑风苑北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钱包内的现金87元、银行卡内现金400元及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Y22L手机(裸机)价值793元。4、2015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鹏到新郑市新华路中段“禹州十一碗”饭店,将店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583元盗走,后挥霍。5、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鹏到新密市北密新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红茶坊KTV”,将“红茶坊KTV”员工聂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352元盗走,后挥霍。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蒋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蒋鹏系坦白,有前科,第二起系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蒋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蒋鹏到新密市曲梁镇牛集村牛集街79号郑某甲家,趁郑某甲上厕所之际,将郑某甲藏在卧室枕头下面的现金2600元盗走,后挥霍。2、2015年4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蒋鹏到新密市曲梁镇服装产业园浙大路“顺发烟酒店”,趁店内老板王某甲不注意之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005元盗走,后在逃跑时被抓获。3、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鹏到新郑市郑风苑北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钱包内的现金87元、银行卡内现金400元及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步步高Y22L手机(裸机)价值793元。4、2015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鹏到新郑市新华路中段“禹州十一碗”饭店,将店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583元盗走,后挥霍。5、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鹏到新密市北密新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红茶坊KTV”,将“红茶坊KTV”员工聂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352元盗走,后挥霍。另查,被告人蒋鹏已通过新郑市公安局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005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步步高Y22L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蒋鹏庭审中供述,2014年8月14日中午,他在郑某甲家,趁郑某甲上厕所之际,将郑某甲藏在卧室枕头下面的2600元现金偷走花掉;2015年4月1日晚上8时许,他在新密市曲梁镇服装产业园浙大路顺发烟酒店,趁老板王某甲不注意时,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005元现金偷走,在跑时被抓获;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他在新郑市郑风苑北门附近将王某乙87元现金、银行卡和手机偷走,后取走王某乙银行卡内的现金400元;2015年5月5日凌晨3时许,他在新郑市新华路的禹州十一碗饭店,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583元偷走花掉;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他在新密市北密新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的红茶坊KTV内,将员工聂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352元偷走花掉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郑某甲陈述,2014年8月14日中午12点时,蒋鹏到他家吃了饭、喝了酒,下午2点半时,他上厕所回来不见蒋鹏了,他感觉不对劲。他回到屋里掀开枕头一看,发现2600元现金不见了。他问其子郑某乙,蒋鹏去卧室没有,其子郑某乙说,“他把你的鞋穿走了,翻你的枕头了”的事实。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与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蒋鹏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与被告人蒋鹏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5月5日凌晨,他店内抽屉里的1583元现金被盗,从店内的监控中得知是蒋鹏把钱偷走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被害人聂某某陈述,与被告人蒋鹏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9、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部分退赃的事实。10、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及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蒋鹏的前科情况。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蒋鹏的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蒋鹏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蒋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鹏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3、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4、已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5、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鹏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3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郑某甲损失2600元、被害人王某乙损失487元、杨某某损失1583元、聂某某损失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