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苏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苏清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负责人:何少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电子银行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电子银行部职员。被告:苏清林,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以下简称“普宁农行”)诉被告苏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林、陈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清林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宁农行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上报审批核准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370104332317的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952元,利息6040.69元,滞纳金1522.1元,费用1268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27日,往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遵守的条款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必须遵守的还款、利率、滞纳金及费用等规定;3、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消费记录;4、普宁农行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5、被告苏清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苏清林没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普宁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苏清林外出去向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清林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普宁农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8370104332317的贷记卡,其中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乙方(苏清林)应向甲方(农行)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境内本行预借现金为交易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后被告以消费、现金取款等方式透支使用了该张贷记卡,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2952元,利息6040.69元,滞纳金1522.1元,费用12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苏清林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之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普宁农行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苏清林按约归还截至2015年1月27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请求,该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清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普宁农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2952元,利息6040.69元,滞纳金1522.1元,费用1268元。二、被告苏清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普宁农行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9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苏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纪事代理审判员 王旭波人民陪审员 吴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