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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洪克信与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洪克信,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凤玉,淄博临淄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黄茂如,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霞,本单位管理员。原告洪克信诉被告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克信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被告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克信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洪克信到被告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所属的淄博时代店购买价值169.2元的商品,原告购买后发现所购买的6盒“顽固老爹香葱肉松蛋卷”,已经超过8个月的保质期限;所购买的“波尼亚熏鸡”和“波尼亚苦肠”两种产品原标签显示日期被撕掉后换成新标签;作为知名商场,竟然销售过期和三无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并支付原告10倍的赔偿金1692元。被告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过期商品并非从被告处购买的,原告所购买的两种熟食系散装产品,但是该男子在称重后强烈要求一个废弃的袋子,被告工作人员本着顾客是上帝的原则,给了原告一个袋子。在销售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投诉,投诉商品过期和标示不符,我们在这件事之前,通过其他商场反馈,得知一批人打着打假的名号敲诈,已经多次敲诈。在事发当天上午,在利群超市也进行了敲诈,我们的商品不存在过期产品。通过与三名男子的交流,发现他们就是在利群超市敲诈的人。我们请示领导准备报警,领导授意报警,但是被原告听见,他们立即离开卖场。过了一会儿,他们又回去威胁我们,如果不给钱,会安排他们的人天天照顾我们。我们报警后,他们又逃离了。肉松卷虽然我们销售该商品,但是从来没有进过他们投诉的日期的货。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洪克信在被告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所属的淄博时代店购买了“波尼亚酱苦肠”(42.21元)、“波尼亚熏鸡”(31.27元)、“顽固老爹香葱肉松蛋卷仔”(6个,每个15.80元),花费共计168.20元。原告交费后,被告开具了发票二张,原告购买后,发现“顽固老爹香葱肉松蛋卷仔”已超过8个月的保质期限;“波尼亚酱苦肠”和“波尼亚熏鸡”两种产品原标签显示日期被撕掉后换成被告自己打印的新标签,为此,当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成,当日,原告向临淄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举报投诉,该局至今未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二张、照片5张、举报登记表一份、商品原物八件,被告提供的照片(波尼亚)二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后,支付了价款168.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持有的原物“顽固老爹香葱肉松蛋卷仔”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11.10”,保质期为8个月,销售时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辩称原告的原物非其所销售,但不能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认可“波尼亚酱苦肠”、“波尼亚熏鸡”系其销售给原告的,从原告所拍的照片显示,上面的标签系原告标签撕掉后更换的被告自己的标签。被告陈述“波尼亚食品来货时是真空包装来的,销售时把真空包装撕掉了”,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波尼亚到货时有原出厂标签,标明了品名、生产日期、生产厂家、配料、营养成分、保质期等。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对该两种产品原标签显示日期被撕掉后换成被告自己打印的新标签,该主张成立。被告作为本区知名的商品流通和食品经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法律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及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告明知上述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销售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价款额十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赔偿路费损失600元,因原告是来旅游,应自行承担,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无》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欣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