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勤、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已脱检、已脱保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山县县城行驶至常新线3KM+850M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醉酒驾驶已脱保、已脱检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庭决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未表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酒精含量不太高,且也未发生交通事故,情节较轻,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已脱检、已脱保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山县县城驶往紫港街道狮东村,21时23分许,行驶至常新线3KM+850M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2015年5月14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被告人黄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酒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克长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