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某某,男,住龙川县。被告张某某,女,住龙川县。法定代理人张镜(系被告父亲),男,住龙川县。法定代理人邹水姐(系被告母亲),女,住龙川县。被告法定代理人张镜的委托代理人骆华悦,男,住龙川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镜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华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第二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且婚后被告长期在其娘家生活,多次协议解决未能成功,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当天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外出务工,对在家中的被告漠不关心,既不打电话过问家中困难,又不给予经济支持,甚至被告生病也不予治疗,耽误了医治良机,而酿成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现被告患病,更需要的是原告的关心和支持,为此,恳请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当天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患精神病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到河源市东源县新港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104元。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底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东源县新港精神病医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未发生重大矛盾冲突。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已与他人同居,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只要双方多沟通协商,互相谅解,相互关怀,多以家庭为重,多为对方考虑,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鸿宇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